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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384349号“蜜雪正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52392号
2023-12-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384349 |
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晓元
委托代理人:河南信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7日对第59384349号“蜜雪正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蜜雪”、“蜜雪冰城”是申请人旗下知名饮品连锁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329725号“蜜雪”商标、第39122288号“蜜雪”商标、第43801739号“蜜雪”商标、第7975877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6610146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9326358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2877146号“蜜雪冰城 SINCE1997 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27006653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26960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39053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42881号“蜜雪冰城”商标、第33311461号“蜜雪冰城”商标、第42492096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509139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510527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商标、第42511555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42513181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58910620号“蜜雪冰城”商标、第59119741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与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属于同一行业,存在其他关系,明知申请人及在先知名商标的存在,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三、被申请人没有真实的使用目的,注册多个与在先知名品牌和名称相近的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U盘):1、申请人企业信息、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在先类似案件裁定;2、申请人及“蜜雪”“蜜雪冰城”商标部分荣誉证书及部分公益活动捐赠证书、行业排名、品牌部分媒体报道截图;3、部分“蜜雪”“蜜雪冰城”品牌经营合同及发票、营业执照、店面信息;4、部分品牌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图片;5、相关企业信息;6、在先裁定及维权资料;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的商标,经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读音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门店照片;2.宣传使用资料;3.交易凭证;4、授权书、加盟合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等权利。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蜜雪正新”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主要识别文字“蜜雪”、“蜜雪冰城”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著作权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晓元
委托代理人:河南信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7日对第59384349号“蜜雪正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蜜雪”、“蜜雪冰城”是申请人旗下知名饮品连锁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329725号“蜜雪”商标、第39122288号“蜜雪”商标、第43801739号“蜜雪”商标、第7975877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6610146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9326358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2877146号“蜜雪冰城 SINCE1997 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27006653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26960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39053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42881号“蜜雪冰城”商标、第33311461号“蜜雪冰城”商标、第42492096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509139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510527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商标、第42511555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42513181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58910620号“蜜雪冰城”商标、第59119741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与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属于同一行业,存在其他关系,明知申请人及在先知名商标的存在,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三、被申请人没有真实的使用目的,注册多个与在先知名品牌和名称相近的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U盘):1、申请人企业信息、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在先类似案件裁定;2、申请人及“蜜雪”“蜜雪冰城”商标部分荣誉证书及部分公益活动捐赠证书、行业排名、品牌部分媒体报道截图;3、部分“蜜雪”“蜜雪冰城”品牌经营合同及发票、营业执照、店面信息;4、部分品牌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图片;5、相关企业信息;6、在先裁定及维权资料;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的商标,经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读音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门店照片;2.宣传使用资料;3.交易凭证;4、授权书、加盟合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等权利。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蜜雪正新”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主要识别文字“蜜雪”、“蜜雪冰城”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著作权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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