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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529594号“梦金心珠宝工作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30365号
2021-11-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752959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梦琪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8日对第37529594号“梦金心珠宝工作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40810号“梦金园MOKINGRAN及图”商标、第3441121号“梦金园”商标、第18620902号“梦金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梦金园”商标在2010年1月被认定为“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多次在法院判决中被确认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驰名商标批复;
3、申请人获奖荣誉;
4、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5、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
6、领导视察申请人企业图片;
7、申请人维权裁定及法院判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银饰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宝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银饰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要识别文字“梦金心”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主要识别文字“梦金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梦琪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8日对第37529594号“梦金心珠宝工作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40810号“梦金园MOKINGRAN及图”商标、第3441121号“梦金园”商标、第18620902号“梦金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梦金园”商标在2010年1月被认定为“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多次在法院判决中被确认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驰名商标批复;
3、申请人获奖荣誉;
4、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5、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
6、领导视察申请人企业图片;
7、申请人维权裁定及法院判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银饰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宝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银饰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要识别文字“梦金心”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主要识别文字“梦金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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