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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070972号“米啦贝尔MLBR”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27646号
2021-03-02 00:00:00.0
异议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楚国玺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对被异议人楚国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9期《商标公告》第37070972号“米啦贝尔MLB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米啦贝尔MLB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表;手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05207号、第4336063号、第4336064号“ML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18类“运动包;短途旅行包”、第25类“服装;帽子(头戴)”、第41类“娱乐服务;提供与体育活动及娱乐相关主题的信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278371号“ML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表;手表”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相似,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不同,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被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070972号“米啦贝尔MLB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楚国玺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对被异议人楚国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9期《商标公告》第37070972号“米啦贝尔MLB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米啦贝尔MLB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表;手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05207号、第4336063号、第4336064号“ML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18类“运动包;短途旅行包”、第25类“服装;帽子(头戴)”、第41类“娱乐服务;提供与体育活动及娱乐相关主题的信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278371号“ML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表;手表”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相似,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不同,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被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070972号“米啦贝尔MLB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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