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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237219号“金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70271号
2022-08-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237219 |
申请人:江苏诺亚方舟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企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37219号“金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93073号“诗仙太白95金樽 浓香型白酒及图”商标、第12522783号“诗仙太白95金樽及图”商标、第41003333号“金樽 康朝”商标、第42562034号“金樽精酿TOP TAP BREWING及图”商标、第42578298号“金樽酱酒”商标、第47220993号“华樽杯金樽”商标、第54084243号“金樽酒厂JINZUNJIUCHANG及图”商标、第56768075号“金樽”商标、第56799661号“金樽 龙至尊 庚子宏林书 陈宏林印”商标、第57487380号“金樽封面”商标、第57705981号“金樽阁”商标、第58198991号“贪狼星 金樽 酒”商标、第58531132号“金樽京酱”商标、第59107799号“金樽槽坊”商标、第59114485号“金樽醅”商标、第59122793号“金樽回归”商标、第58454807号“樽金”商标、第59132125号“回味金樽”商标、第4171326号“国窖金樽”商标、第57988232号“液金樽”商标、第58549660号“金樽壹品”商标、第57412042号“金樽记”商标、第56669146号“金樽阁”商标、第58768545号“金噂”商标、第51786292号“金尊”商标、第55314804号“金尊53”商标、第19213862号“金尊酱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广泛的知名度。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十四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四、二十六已无效。
2、引证商标十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尚未生效。
3、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四至六、十三、二十五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十四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四、二十六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三、十九、二十五、二十七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金樽”,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三、十九、二十五、二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三、十九、二十五、二十七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三、十九、二十五、二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三、十九、二十五、二十七相区分。
虽然引证商标十二的最终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三、十九、二十五、二十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故引证商标十二结论如何,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企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37219号“金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93073号“诗仙太白95金樽 浓香型白酒及图”商标、第12522783号“诗仙太白95金樽及图”商标、第41003333号“金樽 康朝”商标、第42562034号“金樽精酿TOP TAP BREWING及图”商标、第42578298号“金樽酱酒”商标、第47220993号“华樽杯金樽”商标、第54084243号“金樽酒厂JINZUNJIUCHANG及图”商标、第56768075号“金樽”商标、第56799661号“金樽 龙至尊 庚子宏林书 陈宏林印”商标、第57487380号“金樽封面”商标、第57705981号“金樽阁”商标、第58198991号“贪狼星 金樽 酒”商标、第58531132号“金樽京酱”商标、第59107799号“金樽槽坊”商标、第59114485号“金樽醅”商标、第59122793号“金樽回归”商标、第58454807号“樽金”商标、第59132125号“回味金樽”商标、第4171326号“国窖金樽”商标、第57988232号“液金樽”商标、第58549660号“金樽壹品”商标、第57412042号“金樽记”商标、第56669146号“金樽阁”商标、第58768545号“金噂”商标、第51786292号“金尊”商标、第55314804号“金尊53”商标、第19213862号“金尊酱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广泛的知名度。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十四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四、二十六已无效。
2、引证商标十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尚未生效。
3、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四至六、十三、二十五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十四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四、二十六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三、十九、二十五、二十七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金樽”,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三、十九、二十五、二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三、十九、二十五、二十七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三、十九、二十五、二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三、十九、二十五、二十七相区分。
虽然引证商标十二的最终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三、十九、二十五、二十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故引证商标十二结论如何,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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