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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047722号“有津酒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9502号
2024-06-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6047722 |
申请人:天津津酒酿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吉尔美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30日对第66047722号“有津酒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160989号“津牌及图”商标、第52373516号“津酒”商标、第52369766“津酒”商标、第31973288号“津酒1号 JIN JIU”商标、第22254558号“津酒JIN JIU”商标、第22196077号“津酒JIN JIU”商标、第13277392号“津酒 老原浆 酒 浓香型白酒”商标、第13277336号“津酒 V9”商标、第13277332号“津酒 V6”商标、第12824284号“津酒古法特酿”商标、第12824193号“津酒 古法原酿”商标、第12824132号“津酒窖藏浓香型白酒及图”商标、第12823851号“津酒 浓香型白酒 银典藏”商标、第8887867号“津酒80后”商标、第8887755号“津酒90后”商标、第8286746号“津酒 1952”商标、第6434467号“津酒及图”商标、第6434468号“津酒及图”商标、第6434466号“津酒及图”商标、第6434465号“津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权益。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件):
1、《当事人请求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诚信承诺书》;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商标转让证明、关联关系证明、改制证明文件;
3、部分荣誉证书;
4、部分审计报告;
5、部分广告协议书及广告发票;
6、部分产品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
7、行业协会排名证明;
8、部分广告牌照片、网络报纸介绍页;
9、“津酒”国外注册证;
10、消费者满意度调查;
11、在先判决、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蒸馏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有津酒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二十的显著识别文字“津酒”,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核定使用的酒、蒸馏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上述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吉尔美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30日对第66047722号“有津酒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160989号“津牌及图”商标、第52373516号“津酒”商标、第52369766“津酒”商标、第31973288号“津酒1号 JIN JIU”商标、第22254558号“津酒JIN JIU”商标、第22196077号“津酒JIN JIU”商标、第13277392号“津酒 老原浆 酒 浓香型白酒”商标、第13277336号“津酒 V9”商标、第13277332号“津酒 V6”商标、第12824284号“津酒古法特酿”商标、第12824193号“津酒 古法原酿”商标、第12824132号“津酒窖藏浓香型白酒及图”商标、第12823851号“津酒 浓香型白酒 银典藏”商标、第8887867号“津酒80后”商标、第8887755号“津酒90后”商标、第8286746号“津酒 1952”商标、第6434467号“津酒及图”商标、第6434468号“津酒及图”商标、第6434466号“津酒及图”商标、第6434465号“津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权益。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件):
1、《当事人请求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诚信承诺书》;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商标转让证明、关联关系证明、改制证明文件;
3、部分荣誉证书;
4、部分审计报告;
5、部分广告协议书及广告发票;
6、部分产品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
7、行业协会排名证明;
8、部分广告牌照片、网络报纸介绍页;
9、“津酒”国外注册证;
10、消费者满意度调查;
11、在先判决、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蒸馏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有津酒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二十的显著识别文字“津酒”,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核定使用的酒、蒸馏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上述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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