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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247392号“壹品香 嘉乐美 TOP H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46504号
2024-09-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3247392 |
申请人:刘万金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47392号“壹品香 嘉乐美 TOP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584052号“一品笙香”商标、第13242727号“一品禾香”商标、第16357244号“壹品呈香”商标、第64736146号“嘉乐美”商标、第37700113号“一品香帝及图”商标、第29175769号“一品思香”商标、第37736489号“一品苏香”商标、第16594321号“一品襄”商标、第69806864号“一品稻香及图”商标、第1127826号“一品香”商标、第67186550号“一品田香”商标、第55943132号“一品纳香”商标、第30738872号“一品渝香”商标、第49409285号“一抿品香”商标、第33583800号“一品香叫化鸡”商标、第51445119号“一品香 锋越源及图”商标、第4986721号“一品香”商标、第60799440号“壹品香道”商标、第21101820号“嘉美樂 Camill及图”商标、第903714号“嘉美樂 Camill及图”商标、第46756676号“一品荞香”商标、第69913090号“一品含香 YIPINHANXIANG及图”商标、第39674374A号“一品华香”商标、第18973111号“一品香西”商标、第61055464号“壹品瀚香”商标、第18318738号“一品诗香”商标、第14298579号“一品蜀香 YIPINSHUXIANG及图”商标、第73008619号“一品香鱿鱼”商标、第47279693号“一品蛋香及图”商标、第39693097号“嘉美乐 Camill及图”商标、第26786332号“嘉勒美”商标、第38375147号“壹品流香及图”商标、第9425355号“壹品稻香”商标、第35486101号“一品古香”商标、第13532638号“一品香砂锅”商标、第46770473号“一品瑞香”商标、第22067868号“一品谷香”商标、第26617555号“嘉勒美 JIALEMEI”商标、第21129871号“TOPHONG”商标、第50400174号“泰亨宏 TOP-HENG及图”商标、第6077330号“顶龙 TOPLO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一)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十六、二十八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照片、订购单、门店照片、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申请程序在部分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2、引证商标十六、二十八在我局注册审查中被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二者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四十一于2024年01月06日有效期满,专用权到期但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六、二十八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在整体构成等方面尚可形成区分,上述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外文文字“壹品香 嘉乐美 TOP HONG”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九所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九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九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四十一权利状态不确定,是否援引该商标,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一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47392号“壹品香 嘉乐美 TOP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584052号“一品笙香”商标、第13242727号“一品禾香”商标、第16357244号“壹品呈香”商标、第64736146号“嘉乐美”商标、第37700113号“一品香帝及图”商标、第29175769号“一品思香”商标、第37736489号“一品苏香”商标、第16594321号“一品襄”商标、第69806864号“一品稻香及图”商标、第1127826号“一品香”商标、第67186550号“一品田香”商标、第55943132号“一品纳香”商标、第30738872号“一品渝香”商标、第49409285号“一抿品香”商标、第33583800号“一品香叫化鸡”商标、第51445119号“一品香 锋越源及图”商标、第4986721号“一品香”商标、第60799440号“壹品香道”商标、第21101820号“嘉美樂 Camill及图”商标、第903714号“嘉美樂 Camill及图”商标、第46756676号“一品荞香”商标、第69913090号“一品含香 YIPINHANXIANG及图”商标、第39674374A号“一品华香”商标、第18973111号“一品香西”商标、第61055464号“壹品瀚香”商标、第18318738号“一品诗香”商标、第14298579号“一品蜀香 YIPINSHUXIANG及图”商标、第73008619号“一品香鱿鱼”商标、第47279693号“一品蛋香及图”商标、第39693097号“嘉美乐 Camill及图”商标、第26786332号“嘉勒美”商标、第38375147号“壹品流香及图”商标、第9425355号“壹品稻香”商标、第35486101号“一品古香”商标、第13532638号“一品香砂锅”商标、第46770473号“一品瑞香”商标、第22067868号“一品谷香”商标、第26617555号“嘉勒美 JIALEMEI”商标、第21129871号“TOPHONG”商标、第50400174号“泰亨宏 TOP-HENG及图”商标、第6077330号“顶龙 TOPLO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一)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十六、二十八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照片、订购单、门店照片、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申请程序在部分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2、引证商标十六、二十八在我局注册审查中被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二者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四十一于2024年01月06日有效期满,专用权到期但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六、二十八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在整体构成等方面尚可形成区分,上述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外文文字“壹品香 嘉乐美 TOP HONG”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九所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九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九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四十一权利状态不确定,是否援引该商标,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一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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