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9366267号“MOIREN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2490号
2025-04-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9366267 |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谋本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69366267号“MOIRE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392686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178603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3406122号“MONALISA”商标、第4392868号“MONALISA”商标、第7778991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第21249241号“MONALISA”商标、第31800316号“MONALISA”商标、第38019389号“MONALISA”商标、第38005334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第5413940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及引证商标十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十一英文部分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荣誉;
2.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3.相关销售资料;
4.审计报告;
5.相关判决、裁定;
6.纳税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21类洒水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已被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读音上尚可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应不会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相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读音、整体视觉效果上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瓷砖商品的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且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产生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与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谋本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69366267号“MOIRE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392686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178603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3406122号“MONALISA”商标、第4392868号“MONALISA”商标、第7778991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第21249241号“MONALISA”商标、第31800316号“MONALISA”商标、第38019389号“MONALISA”商标、第38005334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第5413940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及引证商标十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十一英文部分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荣誉;
2.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3.相关销售资料;
4.审计报告;
5.相关判决、裁定;
6.纳税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21类洒水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已被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读音上尚可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应不会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相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读音、整体视觉效果上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瓷砖商品的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且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产生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与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