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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705285号“ICO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578号
2023-08-17 00:00:00.0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视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现异议人:广州希科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1930号关于第44705285号“ICO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7165474号“XIC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31593号“XIC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188044号“XIC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692310号“XIC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033320A号“XIC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XICOO”是原异议人旗下子公司——广州希科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英文商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的官网截图、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官网截图;
2、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战略合作协议、经销协议、各大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产品检测;
3、荣誉证书;
4、媒体报道、参展资料、参与社会活动的资料;
5、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6、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涉嫌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介绍、网店页面截图。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ICOO”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步器;自动售票机;投票机;秤;电子公告牌;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空气分析仪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于第9类视听教学仪器;视频显示屏;计算机芯片;数字显示标牌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上较为接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计步器;测量器械和仪器;教学机器人;电子公告牌;视频显示屏;电子芯片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用途、功能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商品上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侵犯其商号权,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的行业内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计步器;测量器械和仪器;教学机器人;电子公告牌;视频显示屏;电子芯片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XICOO”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更不能证明“XICOO”作为其英文商号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需要独创而成的商业标识,不存在任何恶意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投票机;视频显示屏等商品上。2021年3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视频显示屏;计步器;电子公告牌;计算机芯片等商品上。至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之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故我局在本案中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仅由大写英文“ICOO”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英文“XICOO”在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测量器械和仪器;教学机器人;电子公告牌;视频显示屏;电子芯片商品(即本案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计步器;电子公告牌;计算机芯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使用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视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现异议人:广州希科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1930号关于第44705285号“ICO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7165474号“XIC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31593号“XIC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188044号“XIC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692310号“XIC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033320A号“XIC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XICOO”是原异议人旗下子公司——广州希科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英文商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的官网截图、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官网截图;
2、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战略合作协议、经销协议、各大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产品检测;
3、荣誉证书;
4、媒体报道、参展资料、参与社会活动的资料;
5、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6、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涉嫌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介绍、网店页面截图。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ICOO”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步器;自动售票机;投票机;秤;电子公告牌;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空气分析仪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于第9类视听教学仪器;视频显示屏;计算机芯片;数字显示标牌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上较为接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计步器;测量器械和仪器;教学机器人;电子公告牌;视频显示屏;电子芯片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用途、功能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商品上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侵犯其商号权,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的行业内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计步器;测量器械和仪器;教学机器人;电子公告牌;视频显示屏;电子芯片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XICOO”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更不能证明“XICOO”作为其英文商号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需要独创而成的商业标识,不存在任何恶意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投票机;视频显示屏等商品上。2021年3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视频显示屏;计步器;电子公告牌;计算机芯片等商品上。至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之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故我局在本案中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仅由大写英文“ICOO”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英文“XICOO”在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测量器械和仪器;教学机器人;电子公告牌;视频显示屏;电子芯片商品(即本案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计步器;电子公告牌;计算机芯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使用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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