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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790435号“熊组合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21265号
2024-08-22 00:00:00.0
申请人:南通功夫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永骏星际熊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1日对第25790435号“熊组合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1885369号图形商标、第1195820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外观专利,损害到申请人的在先权利。3、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及使用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存在将会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3、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市场秩序和良好道德风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属于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观点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申请,也不存在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五年,申请人未能提供实质性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满足应予无效的前提条件。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详情信息;
2、“星际熊”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3、“星际熊”商标产品的销售证据、相关报道及荣誉证书;
4、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5、申请人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的相关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翀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2年1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为功夫动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引证商标二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由上述查明事实2可知,本案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二的在先权利人,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二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引用引证商标二作为本案引证商标的主体不适格。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而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1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法定五年期限,且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为恶意注册,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永骏星际熊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1日对第25790435号“熊组合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1885369号图形商标、第1195820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外观专利,损害到申请人的在先权利。3、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及使用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存在将会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3、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市场秩序和良好道德风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属于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观点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申请,也不存在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五年,申请人未能提供实质性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满足应予无效的前提条件。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详情信息;
2、“星际熊”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3、“星际熊”商标产品的销售证据、相关报道及荣誉证书;
4、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5、申请人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的相关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翀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2年1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为功夫动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引证商标二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由上述查明事实2可知,本案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二的在先权利人,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二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引用引证商标二作为本案引证商标的主体不适格。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而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1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法定五年期限,且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为恶意注册,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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