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7631110号“欧贝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4718号
2025-05-23 00:00:00.0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武汉澍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武汉澍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7631110号“欧贝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贝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涂料(油漆);釉料(漆、亮面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872752号“龙牌”、第16794085号“龙”、第31798960号“新时代龙牌”、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第11576601号“精品龙”、第33672726号“强耐龙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涂料(油漆);漆”等、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轻钢龙骨”商品上的“龙牌及图”“龙牌”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631110号“欧贝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武汉澍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武汉澍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7631110号“欧贝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贝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涂料(油漆);釉料(漆、亮面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872752号“龙牌”、第16794085号“龙”、第31798960号“新时代龙牌”、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第11576601号“精品龙”、第33672726号“强耐龙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涂料(油漆);漆”等、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轻钢龙骨”商品上的“龙牌及图”“龙牌”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631110号“欧贝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