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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727882号“帕恩莎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77992号
2024-10-18 00:00:00.0
申请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小敏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对第29727882号“帕恩莎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核心品牌“法恩莎FAENZA”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71537号“FAENZA法恩莎”商标、第3371538号“FAENZA法恩莎”商标、第12879188号“FAENZA法恩莎”商标、第5791856号“法恩莎”商标、第9014306号“法恩莎”商标、第26283624号“法恩莎家居”商标、第12879056号“FAENZA”商标、第5791853号“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200余件商标,其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包括“旺仔码头”、“白雀羚”、“久久福”、“周鸭夫”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及所获荣誉资料;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审计报告及完税证明;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抽水马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11类龙头、抽水马桶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八,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一千二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旺仔码头”、“三味松鼠”、“九牧神JUMOGOD”、“方太乐”、“斑雀羚” 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查明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六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法恩莎”中文商标与“FAENZA”英文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帕恩莎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核定使用在龙头、抽水马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八,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至本案审理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一千二百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旺仔码头”、“三味松鼠”、“九牧神JUMOGOD”、“方太乐”、“斑雀羚”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小敏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对第29727882号“帕恩莎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核心品牌“法恩莎FAENZA”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71537号“FAENZA法恩莎”商标、第3371538号“FAENZA法恩莎”商标、第12879188号“FAENZA法恩莎”商标、第5791856号“法恩莎”商标、第9014306号“法恩莎”商标、第26283624号“法恩莎家居”商标、第12879056号“FAENZA”商标、第5791853号“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200余件商标,其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包括“旺仔码头”、“白雀羚”、“久久福”、“周鸭夫”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及所获荣誉资料;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审计报告及完税证明;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抽水马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11类龙头、抽水马桶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八,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一千二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旺仔码头”、“三味松鼠”、“九牧神JUMOGOD”、“方太乐”、“斑雀羚” 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查明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六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法恩莎”中文商标与“FAENZA”英文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帕恩莎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核定使用在龙头、抽水马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八,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至本案审理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一千二百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旺仔码头”、“三味松鼠”、“九牧神JUMOGOD”、“方太乐”、“斑雀羚”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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