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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250070号“沁岚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6620号
2025-01-02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赤峰市新奇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3日对第69250070号“沁岚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269216号“南春”商标、第54816954号“秦南春”商标、第18256215号“井南春”商标、第62471692号“淦南春”商标、第11958397号“剑兰春”商标、第47405334号“窖兰春”商标、第13902612号“剑南春”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剑南春”品牌理应知晓,但其却在酒类商品上反复申请注册与“剑南春”品牌读音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摹仿抄袭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之风,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及商标审查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剑南春”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审计报告、纳税材料;博览会、品鉴会、视察、参观资料;申请人参与公益的资料;相关广告宣传资料;文献、报道资料;相关销售资料;受保护记录、认定通知;在先案件裁定、决定;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或抄袭。申请人申请商标的数量已经高达3535枚,其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的行为,影响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也违背公平竞争的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烧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沁岚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赤峰市新奇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3日对第69250070号“沁岚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269216号“南春”商标、第54816954号“秦南春”商标、第18256215号“井南春”商标、第62471692号“淦南春”商标、第11958397号“剑兰春”商标、第47405334号“窖兰春”商标、第13902612号“剑南春”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剑南春”品牌理应知晓,但其却在酒类商品上反复申请注册与“剑南春”品牌读音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摹仿抄袭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之风,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及商标审查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剑南春”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审计报告、纳税材料;博览会、品鉴会、视察、参观资料;申请人参与公益的资料;相关广告宣传资料;文献、报道资料;相关销售资料;受保护记录、认定通知;在先案件裁定、决定;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或抄袭。申请人申请商标的数量已经高达3535枚,其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的行为,影响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也违背公平竞争的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烧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沁岚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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