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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487361号“本珍BdD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9404号
2018-05-22 00:00:00.0
申请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本珍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蓝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7日对第14487361号“本珍BdD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珍及图”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最先使用注册商标,经宣传使用,“珍及图”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第8133762号“珍”商标、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商标、第8065007号、第8065008号“珍品珍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珍及图”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淡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侵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在先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注册证、《关于认定“珍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缺乏证明证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于2017年1月21日第1536期《商标公告》进行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青稞酒;黄酒;食用酒精;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蜂蜜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烧酒;白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一条为总则性规定,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规定,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识读中文“本珍”与引证商标一识读中文“珍”、引证商标二“珍”、引证商标三识读中文“珍酒”、引证商标四、五“珍品珍酒”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珍”,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已注册商标,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评审。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并提交证据,且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属于该条款评审范围。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本珍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蓝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7日对第14487361号“本珍BdD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珍及图”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最先使用注册商标,经宣传使用,“珍及图”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第8133762号“珍”商标、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商标、第8065007号、第8065008号“珍品珍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珍及图”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淡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侵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在先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注册证、《关于认定“珍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缺乏证明证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于2017年1月21日第1536期《商标公告》进行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青稞酒;黄酒;食用酒精;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蜂蜜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烧酒;白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一条为总则性规定,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规定,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识读中文“本珍”与引证商标一识读中文“珍”、引证商标二“珍”、引证商标三识读中文“珍酒”、引证商标四、五“珍品珍酒”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珍”,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已注册商标,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评审。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并提交证据,且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属于该条款评审范围。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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