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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519174号“奢夫人shefur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9321号
2023-03-17 00:00:00.0
申请人:广州轩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企之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19174号“奢夫人shefur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475355号“奢芙人”商标、第46192186号“奢芙人”商标、第9068489号“奢香夫人”商标、第13924430号“奢香夫人”商标、第53703225号“奢香夫人”商标、第10707159号“奢香夫人”商标、第8381733号“奢香夫人”商标、第10162045号“奢香夫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效果、显著性、含义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试验报告、检测报告、申请商标宣传和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6日,本案审理时尚未续展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奢夫人shefuren”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显著认读文字“奢香夫人”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他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企之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19174号“奢夫人shefur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475355号“奢芙人”商标、第46192186号“奢芙人”商标、第9068489号“奢香夫人”商标、第13924430号“奢香夫人”商标、第53703225号“奢香夫人”商标、第10707159号“奢香夫人”商标、第8381733号“奢香夫人”商标、第10162045号“奢香夫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效果、显著性、含义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试验报告、检测报告、申请商标宣传和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6日,本案审理时尚未续展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奢夫人shefuren”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显著认读文字“奢香夫人”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他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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