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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801396号“满天星 MAN TIAN X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01910号
2023-04-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80139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南国天星文具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江杰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9日对第59801396号“满天星 MAN TIAN 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08682号“天星 TIAN 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在市场上共存必定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在明知引证商标情况下,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企图搭上申请人便车,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损害了申请人商标专用权。四、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17件商标,超出了正常的商标使用需求量,且部分商标均抄袭他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申请人“天星”品牌已投入使用与宣传多年,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与申请人在文具用品行业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合同、送货单;2、产品及手册照片;3、检测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7日在第16类复印纸(文具);笔记本;铅笔刀;文件夹(文具);墨水;笔;文具用胶带;绘图用直角尺;绘画材料;黑板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文具盒(办公用品);磁性写字板;笔盒;办公用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由文字“满天星”及其拼音“MAN TIAN XING”、图形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天星”及其拼音“TIAN XING”、图形构成,争议商标中“满天星 MAN TIAN XING”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天星 TIAN XING”,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纸(文具)、绘画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件夹(文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满天星 MAN TIAN XING及图”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复印纸(文具)、绘画材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江杰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9日对第59801396号“满天星 MAN TIAN 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08682号“天星 TIAN 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在市场上共存必定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在明知引证商标情况下,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企图搭上申请人便车,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损害了申请人商标专用权。四、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17件商标,超出了正常的商标使用需求量,且部分商标均抄袭他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申请人“天星”品牌已投入使用与宣传多年,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与申请人在文具用品行业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合同、送货单;2、产品及手册照片;3、检测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7日在第16类复印纸(文具);笔记本;铅笔刀;文件夹(文具);墨水;笔;文具用胶带;绘图用直角尺;绘画材料;黑板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文具盒(办公用品);磁性写字板;笔盒;办公用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由文字“满天星”及其拼音“MAN TIAN XING”、图形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天星”及其拼音“TIAN XING”、图形构成,争议商标中“满天星 MAN TIAN XING”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天星 TIAN XING”,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纸(文具)、绘画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件夹(文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满天星 MAN TIAN XING及图”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复印纸(文具)、绘画材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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