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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668397号“八芳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8139号
2023-03-14 00:00:00.0
申请人: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央立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嘉铭桐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36668397号“八芳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五芳斋”商标使用时间长达100年,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及知名度,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多次在案件中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3339767号“五芳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56212号“五芳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715014号“五芳齋WU FANG ZHAI”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727134号“五芳齋WU FANG ZHAI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324607号“五芳优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渠道经销商,双方签署了合同,被申请人刻意申请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其摹仿抄袭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是企图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牟取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五芳斋”商标知名度很高,在维权过程中有很多胜出案例。五、争议商标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驰字[2004]第50号关于认定“五芳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认定“五芳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在先裁定书等受保护记录;3、中华老字号、中华名小吃、浙江省著名商标等其他所获荣誉;4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及子公司商标注册汇总、商标所获荣誉;5、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渠道经销合同、渠道经销合同补充协议;6、浙江五芳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浙江五芳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渠道经销商合同、补充协议;7、在先不予注册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10月28日第166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由申请人于2019年3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力资源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为武汉五芳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五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为武汉五芳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的同时又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八芳粽”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五芳斋”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五芳齋”及图行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五由中文“五芳优米”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差异,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相区分,不致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注册日,基于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三、四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商标曾被认定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事实我局予以认可,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五芳斋”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或服务来源,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央立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嘉铭桐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36668397号“八芳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五芳斋”商标使用时间长达100年,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及知名度,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多次在案件中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3339767号“五芳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56212号“五芳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715014号“五芳齋WU FANG ZHAI”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727134号“五芳齋WU FANG ZHAI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324607号“五芳优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渠道经销商,双方签署了合同,被申请人刻意申请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其摹仿抄袭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是企图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牟取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五芳斋”商标知名度很高,在维权过程中有很多胜出案例。五、争议商标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驰字[2004]第50号关于认定“五芳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认定“五芳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在先裁定书等受保护记录;3、中华老字号、中华名小吃、浙江省著名商标等其他所获荣誉;4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及子公司商标注册汇总、商标所获荣誉;5、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渠道经销合同、渠道经销合同补充协议;6、浙江五芳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浙江五芳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渠道经销商合同、补充协议;7、在先不予注册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10月28日第166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由申请人于2019年3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力资源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为武汉五芳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五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为武汉五芳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的同时又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八芳粽”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五芳斋”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五芳齋”及图行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五由中文“五芳优米”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差异,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相区分,不致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注册日,基于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三、四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商标曾被认定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事实我局予以认可,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五芳斋”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或服务来源,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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