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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747534号“龙茶MONSTER ENERG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08201号
2021-04-23 00:00:00.0
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747534号“ 龙茶MONSTER ENER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有第30458257号“龍茶”商标、第30468618号“龍茶”商标、第9139866号“龙茶传奇”商标、第14744737号“老龍茶”商标、第24197204号“龍茶汇”商标、第30467122号“茶龙”商标、第44517364号“珑茶”商标、第44504354号“珑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人放弃“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起泡水;蔬菜汁(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碳酸水;加气水;带果肉果汁饮料;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米制饮料(非牛奶替代品);咖啡味非酒精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能量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原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保留“茶味非酒精饮料”一项商品。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结合申请人“MONSTER ENERGY”商标的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茶味非酒精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商标局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八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决定尚未生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起泡水;蔬菜汁(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碳酸水;加气水;带果肉果汁饮料;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米制饮料(非牛奶替代品);咖啡味非酒精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能量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原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保留“茶味非酒精饮料”一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商标局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含有“茶”字使用“茶味非酒精饮料”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因申请人已放弃在“茶味非酒精饮料”以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商标局在“茶味非酒精饮料”以外的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故我局对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已需评述,我局将仅针对申请商标在茶味非酒精饮料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裁定书;“MONSTER ENERGY”饮料的网络销售情况;在北京购买“MONSTER ENERGY”饮料的公证书;订单及发票;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报告;多份公证书;网络平台销售页面截图;微博宣传推广页面截图;商标详细信息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龙茶”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龍茶”、引证商标三文字“龙茶传奇”、引证商标五文字“龍茶汇”、引证商标六“茶龙”、引证商标七文字“珑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味非酒精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冰茶;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则引证商标四、八是否为有效注册商标不影响本案结论,因此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置评。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747534号“ 龙茶MONSTER ENER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有第30458257号“龍茶”商标、第30468618号“龍茶”商标、第9139866号“龙茶传奇”商标、第14744737号“老龍茶”商标、第24197204号“龍茶汇”商标、第30467122号“茶龙”商标、第44517364号“珑茶”商标、第44504354号“珑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人放弃“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起泡水;蔬菜汁(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碳酸水;加气水;带果肉果汁饮料;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米制饮料(非牛奶替代品);咖啡味非酒精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能量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原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保留“茶味非酒精饮料”一项商品。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结合申请人“MONSTER ENERGY”商标的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茶味非酒精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商标局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八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决定尚未生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起泡水;蔬菜汁(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碳酸水;加气水;带果肉果汁饮料;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米制饮料(非牛奶替代品);咖啡味非酒精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能量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原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保留“茶味非酒精饮料”一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商标局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含有“茶”字使用“茶味非酒精饮料”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因申请人已放弃在“茶味非酒精饮料”以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商标局在“茶味非酒精饮料”以外的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故我局对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已需评述,我局将仅针对申请商标在茶味非酒精饮料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裁定书;“MONSTER ENERGY”饮料的网络销售情况;在北京购买“MONSTER ENERGY”饮料的公证书;订单及发票;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报告;多份公证书;网络平台销售页面截图;微博宣传推广页面截图;商标详细信息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龙茶”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龍茶”、引证商标三文字“龙茶传奇”、引证商标五文字“龍茶汇”、引证商标六“茶龙”、引证商标七文字“珑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味非酒精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冰茶;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则引证商标四、八是否为有效注册商标不影响本案结论,因此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置评。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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