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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950965号“普乐农旺仔 PULENONGWANGZ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168号
2020-01-10 00:00:00.0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普乐农饲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20950965号“普乐农旺仔 PULENONGWANGZ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28899号“旺仔”商标、第6350203号“旺仔”商标、第10695518号“旺仔”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8909066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第899574号“旺仔”商标、第556585号“旺仔”驰名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的权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涉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且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享有对引证商标在先权利及利害关系的材料;2、“旺仔”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明材料和部分荣誉材料;3、“旺旺”及娃娃图形系列商标知名度材料;4、申请人“旺仔”商标广告宣传、销售情况的材料;5、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构思的商标,不具有任何恶意模仿意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也不构成近似商标。带有“旺仔”构词的商标数以百计,并未认为构成近似。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商标档案复印件;2、异议决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1类“谷(谷类)”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0月6日。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准使用在第31类饲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权利人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第30类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1月18日申请注册,201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饲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饲料;谷(谷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普乐农旺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旺仔”,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就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其关联公司所拥有的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普乐农饲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20950965号“普乐农旺仔 PULENONGWANGZ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28899号“旺仔”商标、第6350203号“旺仔”商标、第10695518号“旺仔”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8909066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第899574号“旺仔”商标、第556585号“旺仔”驰名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的权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涉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且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享有对引证商标在先权利及利害关系的材料;2、“旺仔”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明材料和部分荣誉材料;3、“旺旺”及娃娃图形系列商标知名度材料;4、申请人“旺仔”商标广告宣传、销售情况的材料;5、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构思的商标,不具有任何恶意模仿意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也不构成近似商标。带有“旺仔”构词的商标数以百计,并未认为构成近似。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商标档案复印件;2、异议决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1类“谷(谷类)”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0月6日。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准使用在第31类饲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权利人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第30类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1月18日申请注册,201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饲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饲料;谷(谷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普乐农旺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旺仔”,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就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其关联公司所拥有的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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