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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468405号“德仁泰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7852号
2025-05-26 00:00:00.0
申请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仁德康泰健康产业(天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9日对第58468405号“德仁泰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849962号“泰康”商标、第10688847号“泰康之家”商标、第20810705号“泰康之家 TAIKANG COMMUNITY及图”商标、第23342508号“泰康云生活”商标、第37781617号“泰康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4428673号“泰康人寿TAIKANG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及引证商标二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与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官网页面;
2、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相关活动报道;
5、相关案件资料;
6、申请人所获荣誉;
7、被申请人相关新闻报道及信息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仁德康泰(天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2022年5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仁德康泰健康产业(天津)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期自2022年4月21日至2032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我局在商评字[2017]第13145号《关于第12709047号“泰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在第36类保险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餐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仁德康泰健康产业(天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9日对第58468405号“德仁泰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849962号“泰康”商标、第10688847号“泰康之家”商标、第20810705号“泰康之家 TAIKANG COMMUNITY及图”商标、第23342508号“泰康云生活”商标、第37781617号“泰康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4428673号“泰康人寿TAIKANG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及引证商标二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与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官网页面;
2、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相关活动报道;
5、相关案件资料;
6、申请人所获荣誉;
7、被申请人相关新闻报道及信息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仁德康泰(天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2022年5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仁德康泰健康产业(天津)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期自2022年4月21日至2032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我局在商评字[2017]第13145号《关于第12709047号“泰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在第36类保险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餐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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