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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575747号“优时吉博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4887号
2025-02-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6575747 |
申请人:博罗拉法基建材(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75747号“优时吉博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61838645号“优时吉博罗”商标、第61816749号“优时吉博罗”商标、第59816713号“优时吉搏锣”商标、第71688514号“优时吉博洛”商标、第71664709号“优时吉博洛”商标、第1136754号“优时吉”商标、第1140044号“优时吉”商标、第1238073号“优时吉”商标、第1277806号“优时吉”商标、第64460405号“优时吉”商标、第64469121号“优时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三状态尚未稳定。申请商标中虽然含有地名“博罗”,但其并非商标显著部分,并且申请商标具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十已由我局核准撤回商标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经无效宣告裁定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十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三、十、十一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博罗县隶属于广东省惠州市,申请商标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砖用黏合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九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九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制砖用黏合料”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九核定或指定使用的“石膏板;成品木材;衬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九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75747号“优时吉博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61838645号“优时吉博罗”商标、第61816749号“优时吉博罗”商标、第59816713号“优时吉搏锣”商标、第71688514号“优时吉博洛”商标、第71664709号“优时吉博洛”商标、第1136754号“优时吉”商标、第1140044号“优时吉”商标、第1238073号“优时吉”商标、第1277806号“优时吉”商标、第64460405号“优时吉”商标、第64469121号“优时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三状态尚未稳定。申请商标中虽然含有地名“博罗”,但其并非商标显著部分,并且申请商标具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十已由我局核准撤回商标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经无效宣告裁定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十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三、十、十一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博罗县隶属于广东省惠州市,申请商标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砖用黏合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九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九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制砖用黏合料”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九核定或指定使用的“石膏板;成品木材;衬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九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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