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0361346号“韩后”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31505号
2022-04-22 00:00:00.0
申请人:汕头市佳爽日化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邦格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韩后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8418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970648号“韩后”商标、第15641713号“韩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且已有类似案件将申请人名下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或不予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2010-2016年所获荣誉;2、工商业联合会美容化妆品商会推荐函;3、2012-2015年韩后冠名卫视节目合同、电视台广告合同及广告付费凭单;4、2012-2016年部分冠名电视栏目资料;5、品牌代言人形象图片及合同;6、报刊杂志媒体等相关报道;7、以“韩后”为关键词在各大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8、原异议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9、原异议人网络销售及推广平台;10、原异议人“韩后”商标所涉部分产品图;11、第12009371、8492516号等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12、第8492516号商标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书;13、第12009371号商标二审行政判决书;14、申请人商标申请记录;15、(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24号判决书。
异议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韩后”指定使用于第21类“牙刷;电动牙刷;牙刷盒;牙线”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等核定使用于第3类“洗发液;洁肤乳液;香皂;柔发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核实的情况表明,除本案被异议商标之外,被异议人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韩后”的商标。异议人引证商标非固有文字组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该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异议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攫取或不正当利用他人已有市场声誉的意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具有特定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韩后”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补充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公司证书;申请人其他商标资料;销售发票、经销协议书、印制合同、质检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经销商铺面图片、网络销售资料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于2019年8月1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牙线;电动牙刷;牙刷盒”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于2021年7月2日被(2021)商标异字第0000084186号异议决定书中不予核准注册。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洗发液”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现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准转让至广州中妆美业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
3、申请人名下第8492516号“韩后HANHOU”商标、第12009371号“韩后”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且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均维持了我局前述无效宣告裁定,至本案审理时,上述裁定及一、二审判决均已生效,上述两枚商标均已无效。申请人第26196259号“韩后”商标、第37626631号“韩后优品”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中,我局已经认定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4、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共100余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其中包含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相近的商标,如“韩伊”、“欧美婷”、“韩露”、“ZORRO”、“奥诺”、“卡雪”、“兰客”、“韩后优优”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鉴于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时,引证商标一、二仍在原异议人名下,故原异议人属于本案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针对被异议商标的异议申请。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虽然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文义,其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注册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撤销程序予以制止,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应当贯彻于商标审查、核准等相应程序的始终,在上述阶段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体到本案,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韩后”,原异议人曾在先申请注册的“韩后”商标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与原异议人曾在先申请注册的“韩后”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亦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是同处于广东省的日化企业,申请人此举难谓巧合。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4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名下亦包含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相近的商标。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牙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对于《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邦格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韩后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8418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970648号“韩后”商标、第15641713号“韩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且已有类似案件将申请人名下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或不予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2010-2016年所获荣誉;2、工商业联合会美容化妆品商会推荐函;3、2012-2015年韩后冠名卫视节目合同、电视台广告合同及广告付费凭单;4、2012-2016年部分冠名电视栏目资料;5、品牌代言人形象图片及合同;6、报刊杂志媒体等相关报道;7、以“韩后”为关键词在各大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8、原异议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9、原异议人网络销售及推广平台;10、原异议人“韩后”商标所涉部分产品图;11、第12009371、8492516号等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12、第8492516号商标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书;13、第12009371号商标二审行政判决书;14、申请人商标申请记录;15、(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24号判决书。
异议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韩后”指定使用于第21类“牙刷;电动牙刷;牙刷盒;牙线”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等核定使用于第3类“洗发液;洁肤乳液;香皂;柔发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核实的情况表明,除本案被异议商标之外,被异议人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韩后”的商标。异议人引证商标非固有文字组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该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异议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攫取或不正当利用他人已有市场声誉的意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具有特定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韩后”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补充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公司证书;申请人其他商标资料;销售发票、经销协议书、印制合同、质检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经销商铺面图片、网络销售资料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于2019年8月1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牙线;电动牙刷;牙刷盒”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于2021年7月2日被(2021)商标异字第0000084186号异议决定书中不予核准注册。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洗发液”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现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准转让至广州中妆美业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
3、申请人名下第8492516号“韩后HANHOU”商标、第12009371号“韩后”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且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均维持了我局前述无效宣告裁定,至本案审理时,上述裁定及一、二审判决均已生效,上述两枚商标均已无效。申请人第26196259号“韩后”商标、第37626631号“韩后优品”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中,我局已经认定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4、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共100余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其中包含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相近的商标,如“韩伊”、“欧美婷”、“韩露”、“ZORRO”、“奥诺”、“卡雪”、“兰客”、“韩后优优”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鉴于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时,引证商标一、二仍在原异议人名下,故原异议人属于本案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针对被异议商标的异议申请。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虽然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文义,其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注册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撤销程序予以制止,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应当贯彻于商标审查、核准等相应程序的始终,在上述阶段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体到本案,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韩后”,原异议人曾在先申请注册的“韩后”商标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与原异议人曾在先申请注册的“韩后”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亦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是同处于广东省的日化企业,申请人此举难谓巧合。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4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名下亦包含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相近的商标。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牙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对于《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