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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756200号“小猪佩奇 PEPPAPI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4139号
2020-05-15 00:00:00.0
申请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海波
原被申请人:李刚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22756200号“小猪佩奇 PEPPAPI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发行的《Peppa Pig(小猪佩奇)》动画片、该片名称及主要角色名称“Peppa Pig(小猪佩奇)”在中国乃至全球范围内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性,申请人对该片名称及角色名称享有合法在先商品化权益。二、申请人《Peppa Pig(小猪佩奇)》动画片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对该片享有的著作权尚在保护期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Peppa Pig(小猪佩奇)》动画片、角色名称完全相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2330788号“小猪佩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30810号“PEPPA PI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30738号“小猪佩奇PEPPA PI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Peppa Pig(小猪佩奇)”动画片、角色名称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抄袭、摹仿,其企图搭便车、傍名牌的意图昭然若揭。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官网页面;
3、“小猪佩奇”百度百科介绍、网络搜索结果页面;
4、申请人公司财务主管出具的《PEPPA PIG产权链宣誓书》及附件、中文翻译;
5、网络媒体介绍和报道;
6、授权合同、许可使用协议、合作协议及相关证明;
7、视频点播平台相关页面;
8、央视索福瑞发布的电视少儿栏目收视排名材料;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0、《Peppa Pig小猪佩奇》书籍页面;
11、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1月20日通过第167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李刚于2017年02月0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20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9类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9年04月02日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06月21日。该商标于2019年10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郭海波,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由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向商标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腌制水果、酸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于2020年04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目前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益 ,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指定使用的肉、腌制水果、酸奶等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小猪佩奇》动画片的相关宣传报道资料、播放信息、收视排名、“小猪佩奇”相关书籍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小猪佩奇》动画片及相关产品已在中国大量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知晓。被申请人具有知晓“小猪佩奇”的可能性,且被申请人未在本案中对争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申请人作品中的角色“小猪佩奇”及系列形象角色所带来的商业利益和商业机会应当为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将与上述申请人作品名称及作品中的虚拟角色名称相同的“小猪佩奇”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标识有争议商标的商品获得申请人授权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不仅侵占了真正智慧成果创作者和传播者潜在的商业利益和交易机会,易使广大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亦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益 ,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海波
原被申请人:李刚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22756200号“小猪佩奇 PEPPAPI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发行的《Peppa Pig(小猪佩奇)》动画片、该片名称及主要角色名称“Peppa Pig(小猪佩奇)”在中国乃至全球范围内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性,申请人对该片名称及角色名称享有合法在先商品化权益。二、申请人《Peppa Pig(小猪佩奇)》动画片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对该片享有的著作权尚在保护期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Peppa Pig(小猪佩奇)》动画片、角色名称完全相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2330788号“小猪佩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30810号“PEPPA PI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30738号“小猪佩奇PEPPA PI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Peppa Pig(小猪佩奇)”动画片、角色名称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抄袭、摹仿,其企图搭便车、傍名牌的意图昭然若揭。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官网页面;
3、“小猪佩奇”百度百科介绍、网络搜索结果页面;
4、申请人公司财务主管出具的《PEPPA PIG产权链宣誓书》及附件、中文翻译;
5、网络媒体介绍和报道;
6、授权合同、许可使用协议、合作协议及相关证明;
7、视频点播平台相关页面;
8、央视索福瑞发布的电视少儿栏目收视排名材料;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0、《Peppa Pig小猪佩奇》书籍页面;
11、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1月20日通过第167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李刚于2017年02月0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20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9类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9年04月02日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06月21日。该商标于2019年10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郭海波,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由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向商标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腌制水果、酸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于2020年04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目前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益 ,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指定使用的肉、腌制水果、酸奶等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小猪佩奇》动画片的相关宣传报道资料、播放信息、收视排名、“小猪佩奇”相关书籍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小猪佩奇》动画片及相关产品已在中国大量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知晓。被申请人具有知晓“小猪佩奇”的可能性,且被申请人未在本案中对争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申请人作品中的角色“小猪佩奇”及系列形象角色所带来的商业利益和商业机会应当为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将与上述申请人作品名称及作品中的虚拟角色名称相同的“小猪佩奇”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标识有争议商标的商品获得申请人授权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不仅侵占了真正智慧成果创作者和传播者潜在的商业利益和交易机会,易使广大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亦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益 ,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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