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2208282号“PTC”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58932号
2024-09-27 00:00:00.0
申请人:揭阳市楠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英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广和正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2208282号“PTC”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689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184891号“D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547254号“D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84228 号“D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01302号“D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84892号“D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对“DTC”享有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高度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与“DTC”商标近似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不仅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原异议人官网、厂房图片、纳税证明、所获荣誉等;2专利、域名证书及维权情况;3、网络平台销售情况;4、产品手册、宣传材料等;5、产品测试报告;6、商标知名度证据、行业协会证明;7、产品海关出口报关单;8、参展及媒体报道;9、申请人相关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PTC”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铰链;金属合页;家用金属滑轨;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插销;磁碰块;五金器具;金属门把手;金属滑轮(非机器用);提拉窗用金属滑轮”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84891号“DTC”商标、第27547254号“DTC”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管道;金属闩;金属栓;金属铰链;金属门把手;家用金属滑轨;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金属滑轮(非机器用)”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英文字型字体、表现方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相近,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208282号“PTC”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陈树鹏于2022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经核准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英文字母“PTC”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主要识别的英文“DTC”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及含义等方面均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应予不予核准注册。
另,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被异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英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广和正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2208282号“PTC”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689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184891号“D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547254号“D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84228 号“D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01302号“D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84892号“D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对“DTC”享有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高度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与“DTC”商标近似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不仅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原异议人官网、厂房图片、纳税证明、所获荣誉等;2专利、域名证书及维权情况;3、网络平台销售情况;4、产品手册、宣传材料等;5、产品测试报告;6、商标知名度证据、行业协会证明;7、产品海关出口报关单;8、参展及媒体报道;9、申请人相关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PTC”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铰链;金属合页;家用金属滑轨;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插销;磁碰块;五金器具;金属门把手;金属滑轮(非机器用);提拉窗用金属滑轮”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84891号“DTC”商标、第27547254号“DTC”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管道;金属闩;金属栓;金属铰链;金属门把手;家用金属滑轨;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金属滑轮(非机器用)”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英文字型字体、表现方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相近,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208282号“PTC”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陈树鹏于2022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经核准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英文字母“PTC”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主要识别的英文“DTC”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及含义等方面均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应予不予核准注册。
另,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被异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