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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152052号“ONE Y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71707号
2024-03-25 00:00:00.0
申请人:厦门燕之屋燕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义: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逆龄燕(厦门)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48152052号“ONE Y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燕窝行业的领军企业,其注册的“燕之屋”商标已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碗燕”为申请人所独创的即食燕窝品牌,“燕之屋”和“碗燕”在燕窝及相关行业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241617号“碗燕”商标、第26465890号“碗燕”商标、第11241580号“ONENEST”商标、第38096099号“ONENEST”商标、第14676912号“YANPALACE”商标、第34218697号“YAN PALAC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系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抢注所致,有可能在市场上造成混淆,损害申请人合法在先权益。被申请人囤积注册了大量商标却无任何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在诸多类别上注册了185件商标,其中大量摹仿包含他人在先注册的知名商标名称。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碗燕”商标授权文件及相关企业执照;2、申请人企业及“碗燕”商标部分产品图片资料;3、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4、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审计报告;5、广告宣传图片资料;6、申请人企业及“燕之屋”、“碗燕”商标历年所获荣誉情况;7、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为了正常的发展需要,已经形成既定的市场格局。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4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果汁刨冰;醋;调味品;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2024年1月6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人名义由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厦门燕之屋燕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10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181件商标,其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2020年申请注册了14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阿迪帕特”、“ADIZAO”(与运动品牌“阿迪达斯”相近)、“仙炖房”、“仙炖堂”、“仙炖坊”(与燕窝品牌“小仙炖”相近)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鲜冻燕”、“冻龄态”、“卷瘦”、“弹力瓶”、“弹纹瓶”、“氧白瓶”(前述商标的注册申请因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被驳回)、“SKIN BEAUTY”、“强力白”(前述商标的注册申请因“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被驳回)、“一罩难求”、“漂洋过海来爱你”、“瓶瓶鲜炖”、“给肌肤洗个澡”(前述商标的注册申请因“缺乏显著性”被驳回)等多件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缺乏显著性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ONE YAN”与引证商标三、四“ONENEST”、引证商标五、六“YANPALACE”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ONE YAN”与引证商标一、二“碗燕”在读音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家用嫩肉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糖果、家用嫩肉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茶、糖、家用嫩肉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刨冰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果汁刨冰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我局认为,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中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亦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茶、糖、家用嫩肉剂商品上的注册,我局不应适用上述条款进行评述。关于争议商标在果汁刨冰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将与争议商标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与果汁刨冰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诸多类别上注册了185件商标,其中大量摹仿包含他人在先注册的知名商标名称,该理由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资料、广告宣传图片资料等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先在燕窝商品上使用“碗燕”、“ONENEST”等商标。根据查明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10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181件商标,其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2020年申请注册了14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缺乏显著性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证明其已将争议商标投入使用,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其他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另,鉴于本案已适用上述法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逆龄燕(厦门)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48152052号“ONE Y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燕窝行业的领军企业,其注册的“燕之屋”商标已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碗燕”为申请人所独创的即食燕窝品牌,“燕之屋”和“碗燕”在燕窝及相关行业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241617号“碗燕”商标、第26465890号“碗燕”商标、第11241580号“ONENEST”商标、第38096099号“ONENEST”商标、第14676912号“YANPALACE”商标、第34218697号“YAN PALAC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系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抢注所致,有可能在市场上造成混淆,损害申请人合法在先权益。被申请人囤积注册了大量商标却无任何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在诸多类别上注册了185件商标,其中大量摹仿包含他人在先注册的知名商标名称。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碗燕”商标授权文件及相关企业执照;2、申请人企业及“碗燕”商标部分产品图片资料;3、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4、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审计报告;5、广告宣传图片资料;6、申请人企业及“燕之屋”、“碗燕”商标历年所获荣誉情况;7、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为了正常的发展需要,已经形成既定的市场格局。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4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果汁刨冰;醋;调味品;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2024年1月6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人名义由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厦门燕之屋燕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10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181件商标,其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2020年申请注册了14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阿迪帕特”、“ADIZAO”(与运动品牌“阿迪达斯”相近)、“仙炖房”、“仙炖堂”、“仙炖坊”(与燕窝品牌“小仙炖”相近)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鲜冻燕”、“冻龄态”、“卷瘦”、“弹力瓶”、“弹纹瓶”、“氧白瓶”(前述商标的注册申请因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被驳回)、“SKIN BEAUTY”、“强力白”(前述商标的注册申请因“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被驳回)、“一罩难求”、“漂洋过海来爱你”、“瓶瓶鲜炖”、“给肌肤洗个澡”(前述商标的注册申请因“缺乏显著性”被驳回)等多件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缺乏显著性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ONE YAN”与引证商标三、四“ONENEST”、引证商标五、六“YANPALACE”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ONE YAN”与引证商标一、二“碗燕”在读音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家用嫩肉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糖果、家用嫩肉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茶、糖、家用嫩肉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刨冰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果汁刨冰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我局认为,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中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亦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茶、糖、家用嫩肉剂商品上的注册,我局不应适用上述条款进行评述。关于争议商标在果汁刨冰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将与争议商标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与果汁刨冰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诸多类别上注册了185件商标,其中大量摹仿包含他人在先注册的知名商标名称,该理由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资料、广告宣传图片资料等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先在燕窝商品上使用“碗燕”、“ONENEST”等商标。根据查明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10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181件商标,其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2020年申请注册了14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缺乏显著性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证明其已将争议商标投入使用,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其他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另,鉴于本案已适用上述法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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