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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969551号“金徽妙品”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1721号
2024-11-05 00:00:00.0
异议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6期《商标公告》第67969551号“金徽妙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徽妙品”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09391号“妙品”、第1571682号“无上妙品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八百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多件已被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商业经营需要,被异议人亦未在本案中对其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他人商标、囤积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969551号“金徽妙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6期《商标公告》第67969551号“金徽妙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徽妙品”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09391号“妙品”、第1571682号“无上妙品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八百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多件已被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商业经营需要,被异议人亦未在本案中对其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他人商标、囤积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969551号“金徽妙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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