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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443729号“琦汾老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9075号
2025-03-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9443729 |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柚知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7日对第49443729号“琦汾老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其名下“汾”“杏花村”、“竹叶青”等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且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8734992号“汾”商标、第44158471号“汾”商标、第28735000号“汾酒”商标、第45702860号“汾酒”商标、第44416247号“汾酒”商标、第41531682号“汾牌”商标、第29284890号“汾藏老坛”商标、第28738400号“汾酒老作坊”商标、第32339520号“汾牌老酒”商标、第43431445号“老白汾”商标、第48759858号“中汾酒城”商标、第45673036号“杏汾之村”商标、第43432431号“佳汾”商标、第32330294号“汾清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第150927号“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四、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的关联企业,具有囤积和出售商标、攀附知名品牌的明显恶意。五、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证明;3、申请人审计报告、年度报表、所获荣誉、品牌介绍、媒体报道及“汾”系列商标的使用、宣传等证据;4、申请人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据证明;5、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6、检索报告;7、在先案例裁定书等;8、被申请人就关联公司商标注册信息;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部分销售情况;10、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4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代理;广告设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一、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引证商标七、九、十、十三、十四、十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录入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六至十五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五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申请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琦汾老酱”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含有文字“汾”,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准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是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并非经我局登记备案的代理机构,其经营范围亦未包含商标代理等相关服务。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为不同主体,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实际从事商标代理服务或有相关意图,故本案并无充分依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柚知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7日对第49443729号“琦汾老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其名下“汾”“杏花村”、“竹叶青”等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且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8734992号“汾”商标、第44158471号“汾”商标、第28735000号“汾酒”商标、第45702860号“汾酒”商标、第44416247号“汾酒”商标、第41531682号“汾牌”商标、第29284890号“汾藏老坛”商标、第28738400号“汾酒老作坊”商标、第32339520号“汾牌老酒”商标、第43431445号“老白汾”商标、第48759858号“中汾酒城”商标、第45673036号“杏汾之村”商标、第43432431号“佳汾”商标、第32330294号“汾清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第150927号“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四、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的关联企业,具有囤积和出售商标、攀附知名品牌的明显恶意。五、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证明;3、申请人审计报告、年度报表、所获荣誉、品牌介绍、媒体报道及“汾”系列商标的使用、宣传等证据;4、申请人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据证明;5、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6、检索报告;7、在先案例裁定书等;8、被申请人就关联公司商标注册信息;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部分销售情况;10、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4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代理;广告设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一、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引证商标七、九、十、十三、十四、十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录入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六至十五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五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申请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琦汾老酱”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含有文字“汾”,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准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是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并非经我局登记备案的代理机构,其经营范围亦未包含商标代理等相关服务。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为不同主体,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实际从事商标代理服务或有相关意图,故本案并无充分依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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