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2861825号“海蓝至酷HAILANZHIK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6498号
2019-03-11 00:00:00.0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港品汇时尚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昊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3月9日对第22861825号“海蓝至酷HAILANZHIK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77640号“海澜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37134号“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98170号“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显著识别主体、读音、外观方面近似,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构成近似。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极易误导公众,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海澜之家”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号,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在服装领域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海澜之家”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在多个类似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00多件商标,难谓其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其目的是用于转让而获取不法利益。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局关于认定“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3、纳税证明及审计报告;4、央视及地方广告合同、发票;5、“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7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伞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现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海澜之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海蓝至酷”和“HAILANZHIKU”及图形组成,其中显著识别部分“海蓝至酷”与引证商标一“海澜之家”,引证商标二、三中显著识别部分“海澜之家”相比较,在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背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18类公文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背包、伞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无效宣告。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海澜之家”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港品汇时尚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昊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3月9日对第22861825号“海蓝至酷HAILANZHIK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77640号“海澜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37134号“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98170号“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显著识别主体、读音、外观方面近似,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构成近似。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极易误导公众,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海澜之家”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号,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在服装领域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海澜之家”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在多个类似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00多件商标,难谓其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其目的是用于转让而获取不法利益。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局关于认定“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3、纳税证明及审计报告;4、央视及地方广告合同、发票;5、“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7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伞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现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海澜之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海蓝至酷”和“HAILANZHIKU”及图形组成,其中显著识别部分“海蓝至酷”与引证商标一“海澜之家”,引证商标二、三中显著识别部分“海澜之家”相比较,在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背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18类公文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背包、伞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无效宣告。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海澜之家”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