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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793674A号“DES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24531号
2024-11-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8793674A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德森阀门(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江苏德胜能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对第58793674A号“DES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DESEN”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在先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338944号图形商标、第25331521号“DESENVAL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德森”是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经济损失、对相关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物资采购合同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DESEN”商标是被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对其核心品牌的延伸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发展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商标不属于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抢注其商标。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宣传使用情况图片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压力阀(机器部件);调压阀;液压阀;阀(机器部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两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压力阀(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DESENVALVE”所含“VALVE”可译为“阀”,故“DESEN”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DESEN”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DESEN”字母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二不同的显著性。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DESEN”与申请人“德森”字号差异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经济损失、对相关公众产生不良影响”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江苏德胜能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对第58793674A号“DES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DESEN”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在先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338944号图形商标、第25331521号“DESENVAL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德森”是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经济损失、对相关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物资采购合同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DESEN”商标是被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对其核心品牌的延伸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发展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商标不属于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抢注其商标。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宣传使用情况图片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压力阀(机器部件);调压阀;液压阀;阀(机器部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两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压力阀(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DESENVALVE”所含“VALVE”可译为“阀”,故“DESEN”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DESEN”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DESEN”字母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二不同的显著性。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DESEN”与申请人“德森”字号差异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经济损失、对相关公众产生不良影响”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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