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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716822号“始迪鸟 ARCDINI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54815号
2024-06-21 00:00:00.0
申请人: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亚玛运动国际鞋业(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9日对第55716822号“始迪鸟 ARCDIN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187208号“始祖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28399号“始祖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24524号“ARC'TER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662146号“ARC'TER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828484号“ARC'TER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245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662143号、第18828515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应被授予更大范围的保护,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三六的抄袭与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抄袭摹仿了大量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在先商标,其行为具有一贯恶意,被申请人此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维持注册,将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品牌、产品的相关介绍;2、产品图册;3、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注册列表、在加拿大的商标注册证、在中国的商标注册信息;4、相关销售资料、杂志宣传资料;5、搜索引擎查询结果;6、国图检索报告;7、其他案件裁定书、判决书;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抄袭他人品牌情况及原注册人注册商标和抄袭品牌情况、相关商标销售页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存在攀附、刻意摹仿引证商标的行为,与本案文字类似的商标已有多件在不同类别获准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补充提交了网络搜索情况及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迪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注册人)于2021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21日经核准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获准注册,2023年1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亚玛运动国际鞋业(香港)有限公司,即现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经核准在第25类服装、领带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注册人名下共计150余件商标,包括:“宝麓格”、“BALFNOIVOA”、“相宜肤华”、“风吹北面”、“万祖鸟”、“范奢哲 VENRSRZ”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其中第53207652号“万祖鸟”商标、第53763594号“图形”商标等均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注册。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三、六的抄袭与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始祖鸟”、“ARC'TERYX”及图形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始迪鸟 ARCDINIAO”构成,其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一、三、六的抄袭与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针对焦点问题三,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原注册人还先后在第3类、第2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宝麓格”、“BALFNOIVOA”、“相宜肤华”、“风吹北面”、“万祖鸟”、“范奢哲 VENRSRZ”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150余件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其中第53207652号“万祖鸟”商标、第53763594号“图形”商标等均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注册。原注册人对上述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可见,原注册人的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成为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当然依据和理由。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亚玛运动国际鞋业(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9日对第55716822号“始迪鸟 ARCDIN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187208号“始祖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28399号“始祖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24524号“ARC'TER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662146号“ARC'TER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828484号“ARC'TER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245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662143号、第18828515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应被授予更大范围的保护,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三六的抄袭与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抄袭摹仿了大量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在先商标,其行为具有一贯恶意,被申请人此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维持注册,将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品牌、产品的相关介绍;2、产品图册;3、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注册列表、在加拿大的商标注册证、在中国的商标注册信息;4、相关销售资料、杂志宣传资料;5、搜索引擎查询结果;6、国图检索报告;7、其他案件裁定书、判决书;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抄袭他人品牌情况及原注册人注册商标和抄袭品牌情况、相关商标销售页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存在攀附、刻意摹仿引证商标的行为,与本案文字类似的商标已有多件在不同类别获准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补充提交了网络搜索情况及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迪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注册人)于2021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21日经核准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获准注册,2023年1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亚玛运动国际鞋业(香港)有限公司,即现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经核准在第25类服装、领带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注册人名下共计150余件商标,包括:“宝麓格”、“BALFNOIVOA”、“相宜肤华”、“风吹北面”、“万祖鸟”、“范奢哲 VENRSRZ”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其中第53207652号“万祖鸟”商标、第53763594号“图形”商标等均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注册。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三、六的抄袭与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始祖鸟”、“ARC'TERYX”及图形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始迪鸟 ARCDINIAO”构成,其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一、三、六的抄袭与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针对焦点问题三,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原注册人还先后在第3类、第2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宝麓格”、“BALFNOIVOA”、“相宜肤华”、“风吹北面”、“万祖鸟”、“范奢哲 VENRSRZ”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150余件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其中第53207652号“万祖鸟”商标、第53763594号“图形”商标等均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注册。原注册人对上述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可见,原注册人的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成为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当然依据和理由。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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