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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01098号“捞旺天地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2746号
2019-03-0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001098 |
申请人:赵宏泽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锦盛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5日对第14001098号“捞旺天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台湾于1998年成立,是一家以经营煲汤锅物料理为主的火锅连锁企业。“捞王”自2009年开业至今,已是一家全国拥有50家门店的煲汤火锅品牌。2、申请人注册了第18412929号“捞王”商标、第18413041号“捞王”商标、第12322859号“捞王”商标、第18413131号“捞王”商标、第11985267号“捞王”商标、第12108452号“捞旺及图”商标、第11968096号“捞旺”商标、第12108453号“捞皇及图”商标、第9801160号“捞王”商标、第11985266号“小捞王及图”商标、第7928734号“捞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享有在先商标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3、申请人为《捞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4、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易产生不良影响。5、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单据;
2、申请人“捞王”品牌分店分布图;
3、“捞王”的宣传资料及申请人所获荣誉;
4、申请人“捞王”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5、申请人“捞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6、申请人的商标维权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01月30日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0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四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上诉三件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于2013年03月26日由徐洵平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经商标局核准,2015年8月14日该商标转让予赵宏泽,2018年7月27日转让予捞王控股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五于2013年01月04日由赵宏泽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经商标局核准,2018年10月27日转让予捞王控股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六于2013年01月28日由赵宏泽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经商标局核准,2018年10月27日转让予捞王控股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七于2012年12月28日由赵宏泽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经商标局核准,2018年10月27日转让予捞王控股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八于2013年01月28日由赵宏泽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经商标局核准,2018年10月27日转让予捞王控股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九于2011年08月04日由赵宏泽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经商标局核准,2018年10月27日转让予捞王控股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十于2013年01月04日由赵宏泽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0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经商标局核准,2018年10月27日转让予捞王控股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十一于2009年12月21日由陈湘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0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经商标局核准,2018年10月27日转让予捞王控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也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至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均在本案审理期间由赵宏泽转让为捞王控股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未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书面方式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人与捞王控股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所提无效宣告理由我委予以驳回。
二、由于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遵循自愿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内容系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填写,登记机关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当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时,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权利主张人享有在先著作权,尚需提交其他证据,如在先发表该作品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案中,申请人证据中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创作完成或公开发表该美术作品。综上所述,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锦盛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5日对第14001098号“捞旺天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台湾于1998年成立,是一家以经营煲汤锅物料理为主的火锅连锁企业。“捞王”自2009年开业至今,已是一家全国拥有50家门店的煲汤火锅品牌。2、申请人注册了第18412929号“捞王”商标、第18413041号“捞王”商标、第12322859号“捞王”商标、第18413131号“捞王”商标、第11985267号“捞王”商标、第12108452号“捞旺及图”商标、第11968096号“捞旺”商标、第12108453号“捞皇及图”商标、第9801160号“捞王”商标、第11985266号“小捞王及图”商标、第7928734号“捞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享有在先商标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3、申请人为《捞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4、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易产生不良影响。5、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单据;
2、申请人“捞王”品牌分店分布图;
3、“捞王”的宣传资料及申请人所获荣誉;
4、申请人“捞王”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5、申请人“捞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6、申请人的商标维权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01月30日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0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四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上诉三件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于2013年03月26日由徐洵平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经商标局核准,2015年8月14日该商标转让予赵宏泽,2018年7月27日转让予捞王控股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五于2013年01月04日由赵宏泽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经商标局核准,2018年10月27日转让予捞王控股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六于2013年01月28日由赵宏泽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经商标局核准,2018年10月27日转让予捞王控股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七于2012年12月28日由赵宏泽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经商标局核准,2018年10月27日转让予捞王控股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八于2013年01月28日由赵宏泽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经商标局核准,2018年10月27日转让予捞王控股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九于2011年08月04日由赵宏泽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经商标局核准,2018年10月27日转让予捞王控股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十于2013年01月04日由赵宏泽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0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经商标局核准,2018年10月27日转让予捞王控股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十一于2009年12月21日由陈湘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0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经商标局核准,2018年10月27日转让予捞王控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也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至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均在本案审理期间由赵宏泽转让为捞王控股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未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书面方式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人与捞王控股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所提无效宣告理由我委予以驳回。
二、由于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遵循自愿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内容系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填写,登记机关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当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时,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权利主张人享有在先著作权,尚需提交其他证据,如在先发表该作品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案中,申请人证据中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创作完成或公开发表该美术作品。综上所述,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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