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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10412号“欧洲经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0522号
2017-12-27 00:00:00.0
申请人: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倪志福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3日对第14010412号“欧洲经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82528号“劲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5246号“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57512号“劲霸男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66652号“都市劲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285970号“劲霸男装 K-BO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外观、发音、含义等方面相近,且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早在2004年就已经被认定为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欧洲”是七大洲之一,属于公众知晓的地域名称。被申请人并非欧洲企业或者与欧洲有所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在服装行业上申请注册了380余件与他人知名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已超出合理经营所使用商标的范围,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2、瑞安市香柏木服饰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3、瑞安市香柏木服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
4、商标驰字[2014]第105号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关于劲霸男装的广告合同;
6、申请人对“劲霸”品牌进行广告推广对应的发票;
7、申请人及“劲霸”品牌所获得的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备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发音、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含有欧洲、亚洲、非洲等字样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四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3年8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4年10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1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5年5月14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五的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该商标不应构成本案中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其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冲突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欧洲经霸”构成,其中“经霸”为该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经霸”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劲霸”、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中文“劲霸”、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劲霸”、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劲霸”在文字构成、呼叫、文字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的区别含义,故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批复文件及获奖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劲霸”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可能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基于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了50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卡尔奔驰CARL BENZ”、“欧洲宝马”、“雅戈世家”、“美洲经霸”、“亚洲劲霸”、“卢浮劲霸”、“英吉普”、“圣璐澜”、“威廉奔驰”、“欧格金利来”、“欧派宝时捷”、“王牌法拉利”、“吉祥富贵鸟”等多件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对于其大量注册的事实,被申请人亦未作出合理解释。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中虽含有“欧洲”二字,但其并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等,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倪志福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3日对第14010412号“欧洲经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82528号“劲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5246号“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57512号“劲霸男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66652号“都市劲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285970号“劲霸男装 K-BO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外观、发音、含义等方面相近,且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早在2004年就已经被认定为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欧洲”是七大洲之一,属于公众知晓的地域名称。被申请人并非欧洲企业或者与欧洲有所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在服装行业上申请注册了380余件与他人知名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已超出合理经营所使用商标的范围,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2、瑞安市香柏木服饰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3、瑞安市香柏木服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
4、商标驰字[2014]第105号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关于劲霸男装的广告合同;
6、申请人对“劲霸”品牌进行广告推广对应的发票;
7、申请人及“劲霸”品牌所获得的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备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发音、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含有欧洲、亚洲、非洲等字样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四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3年8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4年10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1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5年5月14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五的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该商标不应构成本案中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其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冲突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欧洲经霸”构成,其中“经霸”为该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经霸”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劲霸”、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中文“劲霸”、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劲霸”、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劲霸”在文字构成、呼叫、文字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的区别含义,故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批复文件及获奖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劲霸”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可能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基于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了50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卡尔奔驰CARL BENZ”、“欧洲宝马”、“雅戈世家”、“美洲经霸”、“亚洲劲霸”、“卢浮劲霸”、“英吉普”、“圣璐澜”、“威廉奔驰”、“欧格金利来”、“欧派宝时捷”、“王牌法拉利”、“吉祥富贵鸟”等多件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对于其大量注册的事实,被申请人亦未作出合理解释。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中虽含有“欧洲”二字,但其并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等,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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