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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734057号“瑾玉佳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63112号
2023-09-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373405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山东鑫傲然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徽常有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鹏(原被申请人:黄秀梅)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53734057号“瑾玉佳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全国有多家“瑾玉佳仁”加盟店,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而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未实际使用,其行为具有利用他人品牌影响力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推广材料;
2、百度、搜狗查询截图。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争议商标于2023年1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李鹏,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我局于2023年6月13日向其发出关于本案的《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声明及相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项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定的自制证据或网络截图,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床垫”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徽常有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鹏(原被申请人:黄秀梅)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53734057号“瑾玉佳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全国有多家“瑾玉佳仁”加盟店,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而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未实际使用,其行为具有利用他人品牌影响力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推广材料;
2、百度、搜狗查询截图。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争议商标于2023年1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李鹏,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我局于2023年6月13日向其发出关于本案的《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声明及相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项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定的自制证据或网络截图,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床垫”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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