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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46757号“贝思母 HIP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02881号
2020-07-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5646757 |
申请人:喜宝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大王婴儿用品加工厂(变更前名义:大足县鸽一电器厂)
申请人于2019年7月19日对第15646757号“贝思母 HIP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合法存续的瑞士公司,是以生产和销售有机婴儿食品为主的国际知名企业,是欧洲最大的有机婴儿食品生产商。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第5类等多个类别上注册或申请了“喜宝”、“HIPP”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或申请的“喜宝”、“HIPP”系列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喜宝”、“HIPP”系列商标在中国消费者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喜宝”、“HIPP”分别作为申请人的中、英文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英文商号高度近似,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鉴于申请人的“喜宝”、“HIPP”商标已在婴儿奶粉等相关领域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地、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六、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申请人国际注册720521号“HIPP”商标为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喜宝公司商标信息;
2、百度百科、申请人公司官方网站关于喜宝公司的介绍;
3、“喜宝”、“HIPP”产品外包装图、宣传海报以及产品手册等资料;
4、喜宝公司中国总经销商经销方案及PPT演示;
5、喜宝举行的新品发布会、研讨班、生活讲座等情况;
6、喜宝产品货架图、与经销商的交易发票、装箱单;
7、中国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对“喜宝”、“HIPP”的报道;
8、关于“喜宝”、“HIPP”的相关网络媒体报道公证件;
9、互联网关于申请人中国经销商的报道;
10、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11、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名下恶意申请商标的信息档案;
12、行政判决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大足县鸽一电器厂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牙膏、清洁制剂、皮革洗涤剂、薰日用织品用香囊、宠物用香波、空气芳香剂、砂布商品上。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9年9月26日经核准变更为重庆市大足区大王婴儿用品加工厂。
2、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20521号“HI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第29类肉、第30类茶、第31类新鲜水果和蔬菜、第32类非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第32171698号、第32171697号、第32171697A号、第32171696A号、第32171696号、第32171694号、第36973293号“喜宝”商标;第32171703号、第32171702号、第32171701号、第32171699号、第36973292号“HI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以其变更前名义大足县鸽一电器厂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6类、第32类等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4枚商标,其中“特福芬”、“能恩”、“牛栏造纸及图”、“诺优能 FRISONUTRILON”、“能恩宝贝”、“美素宝贝 GOON”、“葆艾 BMCBMC”商标因与在先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牛栏诺优能”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宣告,“妙而舒”、“美素佳儿”、“欧世”商标经核准已注销。被申请人以现名义在第3类、第5类、第8类、第11类、第21类申请注册了9枚商标,其中“喜宝 HIPP”、“超级能恩”商标因与在先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故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肉、茶、新鲜水果和蔬菜、非酒精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等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其“HIPP”商标经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HIPP”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HIPP”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与申请人“HIPP”商标赖以知名的婴儿奶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关联性较弱。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实际使用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喜宝”、“HIPP”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喜宝”、“HIPP”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在先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 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喜宝”、“HIPP”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婴儿奶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HIPP”商标,被申请人经名义变更后亦与申请人处于同一行业,其对申请人及其“喜宝”、“HIPP”商标应属知晓。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以其变更前名义大足县鸽一电器厂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6类、第32类等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4枚商标,其中“特福芬”、“能恩”、“牛栏造纸及图”、“诺优能 FRISONUTRILON”、“能恩宝贝”、“美素宝贝 GOON”、“葆艾 BMCBMC”商标因与在先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牛栏诺优能”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宣告,“妙而舒”、“美素佳儿”、“欧世”商标经核准已注销。被申请人以现名义在第3类、第5类、第8类、第11类、第21类申请注册了9枚商标,其中“喜宝 HIPP”、“超级能恩”商标因与在先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进行答辩,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其它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局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大王婴儿用品加工厂(变更前名义:大足县鸽一电器厂)
申请人于2019年7月19日对第15646757号“贝思母 HIP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合法存续的瑞士公司,是以生产和销售有机婴儿食品为主的国际知名企业,是欧洲最大的有机婴儿食品生产商。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第5类等多个类别上注册或申请了“喜宝”、“HIPP”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或申请的“喜宝”、“HIPP”系列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喜宝”、“HIPP”系列商标在中国消费者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喜宝”、“HIPP”分别作为申请人的中、英文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英文商号高度近似,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鉴于申请人的“喜宝”、“HIPP”商标已在婴儿奶粉等相关领域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地、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六、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申请人国际注册720521号“HIPP”商标为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喜宝公司商标信息;
2、百度百科、申请人公司官方网站关于喜宝公司的介绍;
3、“喜宝”、“HIPP”产品外包装图、宣传海报以及产品手册等资料;
4、喜宝公司中国总经销商经销方案及PPT演示;
5、喜宝举行的新品发布会、研讨班、生活讲座等情况;
6、喜宝产品货架图、与经销商的交易发票、装箱单;
7、中国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对“喜宝”、“HIPP”的报道;
8、关于“喜宝”、“HIPP”的相关网络媒体报道公证件;
9、互联网关于申请人中国经销商的报道;
10、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11、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名下恶意申请商标的信息档案;
12、行政判决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大足县鸽一电器厂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牙膏、清洁制剂、皮革洗涤剂、薰日用织品用香囊、宠物用香波、空气芳香剂、砂布商品上。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9年9月26日经核准变更为重庆市大足区大王婴儿用品加工厂。
2、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20521号“HI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第29类肉、第30类茶、第31类新鲜水果和蔬菜、第32类非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第32171698号、第32171697号、第32171697A号、第32171696A号、第32171696号、第32171694号、第36973293号“喜宝”商标;第32171703号、第32171702号、第32171701号、第32171699号、第36973292号“HI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以其变更前名义大足县鸽一电器厂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6类、第32类等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4枚商标,其中“特福芬”、“能恩”、“牛栏造纸及图”、“诺优能 FRISONUTRILON”、“能恩宝贝”、“美素宝贝 GOON”、“葆艾 BMCBMC”商标因与在先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牛栏诺优能”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宣告,“妙而舒”、“美素佳儿”、“欧世”商标经核准已注销。被申请人以现名义在第3类、第5类、第8类、第11类、第21类申请注册了9枚商标,其中“喜宝 HIPP”、“超级能恩”商标因与在先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故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肉、茶、新鲜水果和蔬菜、非酒精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等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其“HIPP”商标经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HIPP”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HIPP”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与申请人“HIPP”商标赖以知名的婴儿奶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关联性较弱。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实际使用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喜宝”、“HIPP”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喜宝”、“HIPP”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在先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 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喜宝”、“HIPP”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婴儿奶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HIPP”商标,被申请人经名义变更后亦与申请人处于同一行业,其对申请人及其“喜宝”、“HIPP”商标应属知晓。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以其变更前名义大足县鸽一电器厂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6类、第32类等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4枚商标,其中“特福芬”、“能恩”、“牛栏造纸及图”、“诺优能 FRISONUTRILON”、“能恩宝贝”、“美素宝贝 GOON”、“葆艾 BMCBMC”商标因与在先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牛栏诺优能”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宣告,“妙而舒”、“美素佳儿”、“欧世”商标经核准已注销。被申请人以现名义在第3类、第5类、第8类、第11类、第21类申请注册了9枚商标,其中“喜宝 HIPP”、“超级能恩”商标因与在先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进行答辩,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其它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局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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