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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99232号“红胡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17342号
2019-09-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769923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海格桑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海心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对第17699232号“红胡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电影《捉妖记》是2015年申请人等出品的知名电影,主角为小妖王“胡巴”。电影上映后成功打破内地票房的最高纪录。该电影中文名称“捉妖记”、英文名称“Monster Hunt”、主角名称“胡巴”或“小妖王胡巴”及其形象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和喜爱。“胡巴”作为电影《捉妖记》中的知名主角,商业价值巨大,申请人享有对其进行商业性使用的商业化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对“胡巴”所享有的在先商业化利益(商品化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获得一定影响力的“胡巴”商标的抢注,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作品登记证书、委托创作合同;2、影合证字(2013)第05号《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3、全国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立项公示的通知;4、广告投放协议及投放广告地点列表;5、新浪微博页面;6、更改中文片名的批复、电审故字[2015]第336号《电影篇公映许可证》;7、申请人与九家公司签订的《版权授权证明书》;8、申请人与多家公司签订的协议或合同;9、《奔跑吧兄弟》节目截图;10、媒体对电影《捉妖记》及其主角“胡巴”、电影票房的相关报道;11、获奖情况;12、在先案件裁定、判决;13、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和显著性,与申请人电影人物有本质的区别,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合同、荣誉证书、被申请人介绍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光盘形式):在先案件决定、裁定。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于2015年8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姜汁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26年10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对知名电影角色名称“胡巴”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红胡巴”与申请人主张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的电影角色名称“胡巴”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别,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电影《捉妖记》上映时间为2015年,2014年开始广告宣传,被申请人胡萝卜汁产品于2012年开始立项准备,并于2014年与他人签订了项目合同,并一直在核定商品上持续使用争议商标,在案并未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红胡巴”文字已易被相关公众与电影角色名称联系在一起,或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借搭知名电影影响力的恶意,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因其知名电影角色名称而在衍生行业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尚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海格桑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海心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对第17699232号“红胡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电影《捉妖记》是2015年申请人等出品的知名电影,主角为小妖王“胡巴”。电影上映后成功打破内地票房的最高纪录。该电影中文名称“捉妖记”、英文名称“Monster Hunt”、主角名称“胡巴”或“小妖王胡巴”及其形象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和喜爱。“胡巴”作为电影《捉妖记》中的知名主角,商业价值巨大,申请人享有对其进行商业性使用的商业化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对“胡巴”所享有的在先商业化利益(商品化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获得一定影响力的“胡巴”商标的抢注,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作品登记证书、委托创作合同;2、影合证字(2013)第05号《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3、全国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立项公示的通知;4、广告投放协议及投放广告地点列表;5、新浪微博页面;6、更改中文片名的批复、电审故字[2015]第336号《电影篇公映许可证》;7、申请人与九家公司签订的《版权授权证明书》;8、申请人与多家公司签订的协议或合同;9、《奔跑吧兄弟》节目截图;10、媒体对电影《捉妖记》及其主角“胡巴”、电影票房的相关报道;11、获奖情况;12、在先案件裁定、判决;13、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和显著性,与申请人电影人物有本质的区别,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合同、荣誉证书、被申请人介绍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光盘形式):在先案件决定、裁定。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于2015年8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姜汁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26年10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对知名电影角色名称“胡巴”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红胡巴”与申请人主张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的电影角色名称“胡巴”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别,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电影《捉妖记》上映时间为2015年,2014年开始广告宣传,被申请人胡萝卜汁产品于2012年开始立项准备,并于2014年与他人签订了项目合同,并一直在核定商品上持续使用争议商标,在案并未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红胡巴”文字已易被相关公众与电影角色名称联系在一起,或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借搭知名电影影响力的恶意,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因其知名电影角色名称而在衍生行业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尚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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