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2492650号“新联康肉宝王中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2168号
2020-01-07 00:00:00.0
申请人: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颖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新联康食品配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海诺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6日对第12492650号“新联康肉宝王中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48862号“肉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11383号“肉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44145号“肉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694980号“肉宝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肉宝王”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三、经申请人查询,青岛新联康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股东姜雪梅直接控股多家公司,其中有三家公司的法人或大股东为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孙有良,孙有良直接或间接控股了七家公司,重复性注册了多个与“肉宝王”近似的商标,意图通过抢注行为获得不正当利益。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且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的商标使用情况及知名度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必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其营业执照等主要证据。申请人称其理由有以下证据佐证:百度百科、360百科、搜狗百科对“肉宝王”商标的介绍、期刊杂志广告、在先相关裁定书、各地工商查处侵犯“肉宝王”商标的案例、申请人参加历届展会合同及发票、《中国食品报》等广告杂志征订合同及收据等,但其并未提交上述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在模仿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实际使用产品图片、销售发票等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3、申请人参加社会活动及国际展会照片;
4、有关“肉宝王”不是通用名称的相关证据;
5、销售合同、产品照片、公司官网截图;
6、百度百科、360百科、搜狗百科对“肉宝王”商标的介绍;
7、“肉宝王”品牌参展及社会活动概括;
8、期刊杂志广告合同及收据等;
9、在先相关裁定书、各地工商查处侵犯“肉宝王”商标的案例、民事调解书等。
10、孙有良与姜雪梅结婚登记申请书;
11、青岛新联康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和青岛瑞香源食品公司股份、懂事及股东变更等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孙有良于2013年4月26日申请注册,2014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家用嫩肉剂、调味料、天然增甜剂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家用嫩肉剂、食用芳香剂、天然增甜剂、调味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新联康肉宝王中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文字“肉宝王”,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嫩肉剂、调味料、天然增甜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嫩肉剂、食用芳香剂、调味品、天然增甜剂、调味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和在先申请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先申请和在先注册商标,故案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也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青岛颖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新联康食品配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海诺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6日对第12492650号“新联康肉宝王中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48862号“肉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11383号“肉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44145号“肉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694980号“肉宝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肉宝王”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三、经申请人查询,青岛新联康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股东姜雪梅直接控股多家公司,其中有三家公司的法人或大股东为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孙有良,孙有良直接或间接控股了七家公司,重复性注册了多个与“肉宝王”近似的商标,意图通过抢注行为获得不正当利益。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且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的商标使用情况及知名度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必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其营业执照等主要证据。申请人称其理由有以下证据佐证:百度百科、360百科、搜狗百科对“肉宝王”商标的介绍、期刊杂志广告、在先相关裁定书、各地工商查处侵犯“肉宝王”商标的案例、申请人参加历届展会合同及发票、《中国食品报》等广告杂志征订合同及收据等,但其并未提交上述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在模仿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实际使用产品图片、销售发票等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3、申请人参加社会活动及国际展会照片;
4、有关“肉宝王”不是通用名称的相关证据;
5、销售合同、产品照片、公司官网截图;
6、百度百科、360百科、搜狗百科对“肉宝王”商标的介绍;
7、“肉宝王”品牌参展及社会活动概括;
8、期刊杂志广告合同及收据等;
9、在先相关裁定书、各地工商查处侵犯“肉宝王”商标的案例、民事调解书等。
10、孙有良与姜雪梅结婚登记申请书;
11、青岛新联康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和青岛瑞香源食品公司股份、懂事及股东变更等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孙有良于2013年4月26日申请注册,2014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家用嫩肉剂、调味料、天然增甜剂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家用嫩肉剂、食用芳香剂、天然增甜剂、调味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新联康肉宝王中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文字“肉宝王”,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嫩肉剂、调味料、天然增甜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嫩肉剂、食用芳香剂、调味品、天然增甜剂、调味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和在先申请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先申请和在先注册商标,故案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也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