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5007949号“巴迪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63927号
2025-03-12 00:00:00.0
申请人:浙江环球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坚诚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梦仟针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6日对第75007949号“巴迪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89565号“芭芭鸭BABAYA”商标、第30275478号“芭芭鸭BABAYA及图”商标、第46832324号“芭芭鸭BABAYA及图”商标、第12883958号“巴巴鸭”商标、第11402918号“BABA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芭芭鸭BABAYA”就具有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其申请时间远远早于争议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业竞争者,两者距离较近,其明知“芭芭鸭”商标在行业内具有高知名度,却抄袭及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目的是傍名牌、搭便车以此获取非法利益,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芭芭鸭BABAYA”品牌简介;
2、引证商标一至五详细信息;
3、引证商标使用证据;
4、瑞安市优季鞋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等材料;
5、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其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坚诚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梦仟针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6日对第75007949号“巴迪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89565号“芭芭鸭BABAYA”商标、第30275478号“芭芭鸭BABAYA及图”商标、第46832324号“芭芭鸭BABAYA及图”商标、第12883958号“巴巴鸭”商标、第11402918号“BABA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芭芭鸭BABAYA”就具有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其申请时间远远早于争议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业竞争者,两者距离较近,其明知“芭芭鸭”商标在行业内具有高知名度,却抄袭及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目的是傍名牌、搭便车以此获取非法利益,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芭芭鸭BABAYA”品牌简介;
2、引证商标一至五详细信息;
3、引证商标使用证据;
4、瑞安市优季鞋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等材料;
5、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其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