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4540792号“DEJAVU 叁月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1097号
2025-01-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4540792 |
申请人:三月四昊餐饮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40792号“DEJAVU 叁月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791336号“DEJA VU STUDIO”商标、第37707677号“德加维 DEJAVU”商标、第66751733号“DEJA-VU”商标、第9047649号“既视感 DE JA VU”商标、第68358127号“叁月肆”商标、第68546028号“叁月肆昊”商标、第68352644号“三月似”商标、第68345480号“三月四”商标、第10591775号“三月4号 4TH,MARCH”商标、第12016281号“三月四月 MARCH APRIL”商标、第33766931号“肆月叁 APRIL3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部分引证商标将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十、十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五、八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九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四、十、十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五、八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九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所有人已为同一权利主体,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脖;宗教服装;睡眠用眼罩;婚纱”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围脖;宗教服装;睡眠用眼罩;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40792号“DEJAVU 叁月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791336号“DEJA VU STUDIO”商标、第37707677号“德加维 DEJAVU”商标、第66751733号“DEJA-VU”商标、第9047649号“既视感 DE JA VU”商标、第68358127号“叁月肆”商标、第68546028号“叁月肆昊”商标、第68352644号“三月似”商标、第68345480号“三月四”商标、第10591775号“三月4号 4TH,MARCH”商标、第12016281号“三月四月 MARCH APRIL”商标、第33766931号“肆月叁 APRIL3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部分引证商标将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十、十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五、八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九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四、十、十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五、八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九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所有人已为同一权利主体,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脖;宗教服装;睡眠用眼罩;婚纱”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围脖;宗教服装;睡眠用眼罩;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