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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26539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4261号
2025-05-22 00:00:00.0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世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对第322653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1722号、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相关裁定、决定、判决;被申请人信息;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及被抄袭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宗教服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35289679号图形、第35301115号图形、第31525326号图形、第38740381号图形、第31447494号图形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宗教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制作用料、功能、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具有较强关联性商品。同时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关联度较强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世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对第322653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1722号、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相关裁定、决定、判决;被申请人信息;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及被抄袭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宗教服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35289679号图形、第35301115号图形、第31525326号图形、第38740381号图形、第31447494号图形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宗教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制作用料、功能、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具有较强关联性商品。同时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关联度较强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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