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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913185号“杏花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37462号
2021-02-10 00:00:00.0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913185号“杏花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05229号“杏花”商标、第37529969号“杏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一、二系其权利人攀附申请人商誉而申请注册,其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与本案情形类似并存注册的商标档案、申请人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的部分荣誉、资质证明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注册申请审查中被依法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杏花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杏花”,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其他相关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913185号“杏花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05229号“杏花”商标、第37529969号“杏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一、二系其权利人攀附申请人商誉而申请注册,其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与本案情形类似并存注册的商标档案、申请人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的部分荣誉、资质证明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注册申请审查中被依法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杏花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杏花”,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其他相关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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