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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310720号“BOLI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40755号
2017-11-15 00:00:00.0
申请人:福建宝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山天大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博利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9日对第16310720号“BOLI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338063号“BAOLI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符合《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主观上带有恶意,其注册和使用必然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第一组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行业协会证明;
第二组证据: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证书、其商标最早使用、实际使用情况及其他商标注册情况;
第三组证据:申请人2010年-2014年的广告投放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发票及部分宣传图片;
第四组证据:申请人商标管理制度;
第五组证据:申请人2010年-2014年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质量检验报告、专利证书、合作项目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0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7类农业机械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福建宝利特制革工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9年1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上,2016年7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福建宝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申请人虽然提交了其经济指标、广告投放审计报告等,但该部分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经其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二者属毫无关联的不同行业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于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泉州山天大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博利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9日对第16310720号“BOLI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338063号“BAOLI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符合《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主观上带有恶意,其注册和使用必然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第一组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行业协会证明;
第二组证据: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证书、其商标最早使用、实际使用情况及其他商标注册情况;
第三组证据:申请人2010年-2014年的广告投放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发票及部分宣传图片;
第四组证据:申请人商标管理制度;
第五组证据:申请人2010年-2014年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质量检验报告、专利证书、合作项目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0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7类农业机械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福建宝利特制革工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9年1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上,2016年7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福建宝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申请人虽然提交了其经济指标、广告投放审计报告等,但该部分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经其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二者属毫无关联的不同行业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于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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