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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91629号“SPIRITOFECSTAS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3620号
2017-12-01 00:00:00.0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英国劳斯莱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2月29日对第11791629号“SPIRITOFECSTAS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飞翔女神”雕塑于1911年正式成为劳斯莱斯车徽。“SPIRIT OF ECSTASY”为飞翔女神的正式名称。申请人在中国注册了第862358号、第867286号、第847947号、第8034927号飞翔女神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人的飞翔女神图形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难以有效区分,从整体上构成近似,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密切关联,因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特有名称权。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在的宝马集团与劳斯莱斯品牌前东家罗尔斯罗伊斯公司2014年财富500强排名列表。
2、国家图书馆检索的自2002年至2014年包含“ROLLS-ROYCE”的报纸、期刊上的文章。
3、申请人“劳斯莱斯”车标介绍及百度图片搜索“飞翔女神”、“飞天女神”、“自由女神”、“欢庆女神”、“SPIRIT OF ECSTACY”等的搜索结果公证件。
4、被申请人恶意申请的商标列表和信息。
5、罗伊斯-罗尔斯公共有限公司发布的经公证认证的原件及翻译件,确认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宝马股份公司的子公司,为系列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罗尔斯-罗伊斯汽车有限公司于1994年9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7类汽车引擎及汽车零部件的安装等服务上。2006年10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引证商标一、二、三转让至宝马股份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0年1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8月14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机动车辆微缩模型及其部件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有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规定。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汽车引擎;汽车零部件”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汽车;汽车引擎及汽车零部件的安装;维修和保养”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机动车辆缩微模型及其部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通常效用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并存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判定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所称驰名商标复制、翻译或模仿。在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SPIRIT OF ECSTASY”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翻译或模仿,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我委认为,所谓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指使用在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也可视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对于该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SPIRIT OF ECSTASY”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本案中的在案证据虽然不足以认为申请人商标为驰名商标,但“飞翔女神”图形确为申请人在劳斯莱斯汽车商品上具有较长使用历史、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标识与商标。而且根据申请人在证据3中提供的搜索结果公证件表明,“劳斯莱斯为了庆祝飞翔女神‘SPIRIT OF ECSTACY’徽标诞生一百周年,退出了定制版幻影车型。”上述证据能够表明“飞翔女神”图形与“SPIRIT OF ECSTACY”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且考虑到被申请人英国劳斯莱斯股份有限公司还在18、25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CLASSICS ROLLS ROYCE DRESS”、“经典劳斯莱斯”、“JINGDIANLAOSILAISI” 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商标意识十分强烈的市场主体,本应知晓相关商标的注册情况,而其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英国劳斯莱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2月29日对第11791629号“SPIRITOFECSTAS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飞翔女神”雕塑于1911年正式成为劳斯莱斯车徽。“SPIRIT OF ECSTASY”为飞翔女神的正式名称。申请人在中国注册了第862358号、第867286号、第847947号、第8034927号飞翔女神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人的飞翔女神图形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难以有效区分,从整体上构成近似,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密切关联,因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特有名称权。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在的宝马集团与劳斯莱斯品牌前东家罗尔斯罗伊斯公司2014年财富500强排名列表。
2、国家图书馆检索的自2002年至2014年包含“ROLLS-ROYCE”的报纸、期刊上的文章。
3、申请人“劳斯莱斯”车标介绍及百度图片搜索“飞翔女神”、“飞天女神”、“自由女神”、“欢庆女神”、“SPIRIT OF ECSTACY”等的搜索结果公证件。
4、被申请人恶意申请的商标列表和信息。
5、罗伊斯-罗尔斯公共有限公司发布的经公证认证的原件及翻译件,确认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宝马股份公司的子公司,为系列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罗尔斯-罗伊斯汽车有限公司于1994年9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7类汽车引擎及汽车零部件的安装等服务上。2006年10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引证商标一、二、三转让至宝马股份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0年1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8月14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机动车辆微缩模型及其部件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有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规定。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汽车引擎;汽车零部件”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汽车;汽车引擎及汽车零部件的安装;维修和保养”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机动车辆缩微模型及其部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通常效用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并存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判定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所称驰名商标复制、翻译或模仿。在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SPIRIT OF ECSTASY”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翻译或模仿,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我委认为,所谓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指使用在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也可视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对于该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SPIRIT OF ECSTASY”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本案中的在案证据虽然不足以认为申请人商标为驰名商标,但“飞翔女神”图形确为申请人在劳斯莱斯汽车商品上具有较长使用历史、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标识与商标。而且根据申请人在证据3中提供的搜索结果公证件表明,“劳斯莱斯为了庆祝飞翔女神‘SPIRIT OF ECSTACY’徽标诞生一百周年,退出了定制版幻影车型。”上述证据能够表明“飞翔女神”图形与“SPIRIT OF ECSTACY”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且考虑到被申请人英国劳斯莱斯股份有限公司还在18、25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CLASSICS ROLLS ROYCE DRESS”、“经典劳斯莱斯”、“JINGDIANLAOSILAISI” 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商标意识十分强烈的市场主体,本应知晓相关商标的注册情况,而其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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