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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682120号“古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0040号
2022-09-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268212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北京古钟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古钟金品电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对第32682120号“古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子公司河北古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739865号“GUZHONG及图”商标、第3458617号“GUZHONG及图”商标、第14268649号“古钟 GUZHONG及图”商标、第14268648号“GUZHONG及图”商标、第25165647号“GUZHONG及图”商标、第26396816号“GUZ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古钟”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参见第32682120号无效宣告案光盘):1、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权利人介绍及授权文件;2、产品宣传图册、期刊广告;3、产品图片、标签;4、参展合同、照片;5、销售合同、发票、出货单;6、荣誉、资质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第31类燕麦等商品上。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仍在申请人名下,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在我局审理本案期间,引证商标均已转让给河北古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商号已享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古钟金品电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对第32682120号“古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子公司河北古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739865号“GUZHONG及图”商标、第3458617号“GUZHONG及图”商标、第14268649号“古钟 GUZHONG及图”商标、第14268648号“GUZHONG及图”商标、第25165647号“GUZHONG及图”商标、第26396816号“GUZ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古钟”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参见第32682120号无效宣告案光盘):1、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权利人介绍及授权文件;2、产品宣传图册、期刊广告;3、产品图片、标签;4、参展合同、照片;5、销售合同、发票、出货单;6、荣誉、资质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第31类燕麦等商品上。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仍在申请人名下,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在我局审理本案期间,引证商标均已转让给河北古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商号已享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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