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5279590号“安普海康ANPHAIKA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8890号
2025-04-09 00:00:00.0
异议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柯顿铜铝绝缘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彼得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柯顿铜铝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279590号“安普海康ANPHAIK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安普海康ANPHAIKA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扬声器音箱;摄像机;录像机”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33444号、第11817666号、第28459081号“海康威视”、第10542785号“海康威视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SB闪存盘;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录像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79590号“安普海康ANPHAIKA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柯顿铜铝绝缘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彼得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柯顿铜铝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279590号“安普海康ANPHAIK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安普海康ANPHAIKA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扬声器音箱;摄像机;录像机”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33444号、第11817666号、第28459081号“海康威视”、第10542785号“海康威视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SB闪存盘;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录像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79590号“安普海康ANPHAIKA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