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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67392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74687号
2019-11-15 00:00:00.0
申请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澳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2日对第136739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51949号“L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1347029号“LITTLE SWAN SCHULTHESS及图”商标、第15834850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小天鹅”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仍在多个类别对引证商标进行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会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情况;
2、驰名商标证书;
3、注册证书;
4、荣誉证书;
5、产品销售排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熨衣机、包装机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27日。
2、我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37354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对引证商标一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58期《商标公告》中,该商标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我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77112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对引证商标二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63期《商标公告》中,该商标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日(2014年12月2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2013年12月5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5、我局于1997年4月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由前述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明、中国家用电器协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经广泛宣传持续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虽为纯图形商标,但其与“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中独创性较高的图形高度近似,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机、熨衣机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洗衣机商品均为常用机械产品,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包装机、熨衣机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或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造成损害。本案还考虑到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全意小天鹅”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品牌有一定了解。争议商标虽然在审查阶段已驳回了在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干洗机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但由此可见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的主观目的在于攀附“小天鹅 LITTLE SWAN及图”商标在洗衣机商品上的高知名度,具有主观恶意。故,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小天鹅 LITTLE SWAN”商标的商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二、我局认为,主张在先著作权者应当对著作权的归属承担举证责任。著作权的归属可以通过创作原稿、委托创作协议、公开发表作品的证据或著作权属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在申请人于本案中仅提交了商标注册证、获奖资料等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尚不能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与其主张的作品之间存在权属关系。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熨衣机、包装机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澳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2日对第136739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51949号“L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1347029号“LITTLE SWAN SCHULTHESS及图”商标、第15834850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小天鹅”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仍在多个类别对引证商标进行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会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情况;
2、驰名商标证书;
3、注册证书;
4、荣誉证书;
5、产品销售排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熨衣机、包装机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27日。
2、我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37354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对引证商标一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58期《商标公告》中,该商标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我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77112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对引证商标二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63期《商标公告》中,该商标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日(2014年12月2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2013年12月5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5、我局于1997年4月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由前述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明、中国家用电器协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经广泛宣传持续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虽为纯图形商标,但其与“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中独创性较高的图形高度近似,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机、熨衣机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洗衣机商品均为常用机械产品,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包装机、熨衣机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或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造成损害。本案还考虑到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全意小天鹅”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品牌有一定了解。争议商标虽然在审查阶段已驳回了在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干洗机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但由此可见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的主观目的在于攀附“小天鹅 LITTLE SWAN及图”商标在洗衣机商品上的高知名度,具有主观恶意。故,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小天鹅 LITTLE SWAN”商标的商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二、我局认为,主张在先著作权者应当对著作权的归属承担举证责任。著作权的归属可以通过创作原稿、委托创作协议、公开发表作品的证据或著作权属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在申请人于本案中仅提交了商标注册证、获奖资料等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尚不能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与其主张的作品之间存在权属关系。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熨衣机、包装机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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