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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692848号“广欣运立睡宝GUANG XIN YUN LI SHUI BA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59468号
2019-07-11 00:00:00.0
申请人:蒋家华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广西睡宝床垫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二:南宁红夕阳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34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1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在“医用磁性床垫;医用磁性枕头”商品上的第1163109号“睡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一同在中国南部地区相邻两省,被异议商标摹仿原异议人一驰名商标,使用在床垫等商品上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损害原异议人一利益。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8752154号“睡宝及图”商标、第721518号“金睡寶 GOLD JOYFU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将“睡宝”作为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申请了多个商标,试图借此获得不当利益,其摹仿抢注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社会秩序,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原异议人产品销售情况材料;2、广告合同、发票及媒体报道宣传情况材料;3、所获荣誉情况;4、驰名商标保护记录及在先维权情况材料;5、驰名商标批复;6、原异议人参与公益事业情况材料等。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第7209581号“运立睡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二“运立睡宝”商标的抄袭摹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四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广欣运立睡宝”、拼音“GUANG XIN YUN LI SHUI BAO”构成,指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一广西睡宝床垫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752154号商标由汉字“睡宝”、英文“SB”及图形构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床架(木制)、办公家具”等;原异议人一广西睡宝床垫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1518号商标由汉字“金睡宝”、英文“GOLD JOYFUL”构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家具、床垫”等。被异议商标“广欣运立睡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睡宝”,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办公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一注册并使用在第10类“医用磁性床垫、医用磁性枕头”等商品上的“睡宝SB”商标已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一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原异议人二南宁红夕阳商贸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09581号商标由汉字“运立睡宝”构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垫子(床垫)、床”等。被异议商标“广欣运立睡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运立睡宝”,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办公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垫子(床垫)、床”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1692848号“广欣运立睡宝”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经查询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引证商标三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已无效,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障碍。二、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是“广欣”,且申请人已在第20类商品上先后注册了第7731244号“广欣GuangXin及图”商标、第10374740号“广欣海马”商标,故“广欣”是具有显著性的,由申请人独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原异议人一对“睡宝”一词不享有独占使用权,“睡宝”与原异议人一也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且“睡宝SB”也并非是驰名商标。四、被申请人已注册并使用在第10类“医用磁性床垫;医用磁性枕头”等商品的“睡宝SB”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是“广欣”,不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另外,“睡宝”一词使用在床上用品等商品上指明了商品特性,更应作为一个行业通用词汇进行考虑,不具有显著性,任何人对其都不具有独占使用许可权。五、被异议商标自设计完成以来,经过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悉,并没有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理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被异议商标档案;2、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3、引证商标档案;4、 “广欣GuangXin及图”商标、 “广欣海马”商标的注册证;5、例证商标档案。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睡宝”二字,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混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以及第4351994号“睡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一“睡宝”商标在医用磁性床垫等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床垫上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可能损害原异议人一的利益。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样构成近似商标。综上,原异议人一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广西著名商标证书;2、驰名商标认定批文;3、参加公益活动照片;4、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原异议人二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1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由本案原异议人一、二提出异议申请,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0类“医用垫;医用磁性床垫”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二在先注册在第20类办公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在先申请在第20类“家具;床垫”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20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二、三已不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0类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后经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在在“竹木工艺品;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木制或塑料制招牌;非金属工具柄;玻璃钢容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裁定已生效。
5、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画框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6、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0】第510号《关于认定“睡宝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为,原异议人一的“睡宝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在第10类“医用磁性床垫、医用磁性枕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原异议人一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五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原异议人一主张实属《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调整范畴我局认为,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二、三已为无效商标,故上述两引证商标已不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广欣运立睡宝”与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四文字“运立睡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工作台;竹帘”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非金属工具柄;玻璃钢容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工作台;竹帘”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家具;床;弹簧床垫;床用非金属附件;床垫;枕头”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家具;工作台;枕头”等商品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垫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画框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由原异议人一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6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已在“医用磁性床垫;医用磁性枕头”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此予以认可。且综合原异议人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经长期广泛的销售使用和宣传报道已在“医用磁性床垫;医用磁性枕头”商品上建立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商标的文字部分“睡宝”并非汉语中固定词语搭配,有一定独创性,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其文字部分,已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当利用了原异议人一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的知名度,指定使用在“床垫;枕头”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认为冠以被异议商标的商品系由原异议人一提供,或认为申请人与原被异议人一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相关公众和原异议人一的合法利益,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原异议人一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广西睡宝床垫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二:南宁红夕阳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34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1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在“医用磁性床垫;医用磁性枕头”商品上的第1163109号“睡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一同在中国南部地区相邻两省,被异议商标摹仿原异议人一驰名商标,使用在床垫等商品上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损害原异议人一利益。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8752154号“睡宝及图”商标、第721518号“金睡寶 GOLD JOYFU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将“睡宝”作为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申请了多个商标,试图借此获得不当利益,其摹仿抢注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社会秩序,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原异议人产品销售情况材料;2、广告合同、发票及媒体报道宣传情况材料;3、所获荣誉情况;4、驰名商标保护记录及在先维权情况材料;5、驰名商标批复;6、原异议人参与公益事业情况材料等。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第7209581号“运立睡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二“运立睡宝”商标的抄袭摹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四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广欣运立睡宝”、拼音“GUANG XIN YUN LI SHUI BAO”构成,指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一广西睡宝床垫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752154号商标由汉字“睡宝”、英文“SB”及图形构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床架(木制)、办公家具”等;原异议人一广西睡宝床垫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1518号商标由汉字“金睡宝”、英文“GOLD JOYFUL”构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家具、床垫”等。被异议商标“广欣运立睡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睡宝”,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办公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一注册并使用在第10类“医用磁性床垫、医用磁性枕头”等商品上的“睡宝SB”商标已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一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原异议人二南宁红夕阳商贸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09581号商标由汉字“运立睡宝”构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垫子(床垫)、床”等。被异议商标“广欣运立睡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运立睡宝”,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办公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垫子(床垫)、床”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1692848号“广欣运立睡宝”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经查询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引证商标三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已无效,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障碍。二、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是“广欣”,且申请人已在第20类商品上先后注册了第7731244号“广欣GuangXin及图”商标、第10374740号“广欣海马”商标,故“广欣”是具有显著性的,由申请人独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原异议人一对“睡宝”一词不享有独占使用权,“睡宝”与原异议人一也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且“睡宝SB”也并非是驰名商标。四、被申请人已注册并使用在第10类“医用磁性床垫;医用磁性枕头”等商品的“睡宝SB”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是“广欣”,不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另外,“睡宝”一词使用在床上用品等商品上指明了商品特性,更应作为一个行业通用词汇进行考虑,不具有显著性,任何人对其都不具有独占使用许可权。五、被异议商标自设计完成以来,经过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悉,并没有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理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被异议商标档案;2、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3、引证商标档案;4、 “广欣GuangXin及图”商标、 “广欣海马”商标的注册证;5、例证商标档案。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睡宝”二字,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混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以及第4351994号“睡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一“睡宝”商标在医用磁性床垫等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床垫上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可能损害原异议人一的利益。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样构成近似商标。综上,原异议人一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广西著名商标证书;2、驰名商标认定批文;3、参加公益活动照片;4、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原异议人二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1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由本案原异议人一、二提出异议申请,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0类“医用垫;医用磁性床垫”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二在先注册在第20类办公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在先申请在第20类“家具;床垫”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20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二、三已不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0类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后经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在在“竹木工艺品;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木制或塑料制招牌;非金属工具柄;玻璃钢容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裁定已生效。
5、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画框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6、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0】第510号《关于认定“睡宝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为,原异议人一的“睡宝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在第10类“医用磁性床垫、医用磁性枕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原异议人一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五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原异议人一主张实属《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调整范畴我局认为,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二、三已为无效商标,故上述两引证商标已不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广欣运立睡宝”与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四文字“运立睡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工作台;竹帘”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非金属工具柄;玻璃钢容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工作台;竹帘”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家具;床;弹簧床垫;床用非金属附件;床垫;枕头”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家具;工作台;枕头”等商品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垫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画框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由原异议人一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6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已在“医用磁性床垫;医用磁性枕头”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此予以认可。且综合原异议人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经长期广泛的销售使用和宣传报道已在“医用磁性床垫;医用磁性枕头”商品上建立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商标的文字部分“睡宝”并非汉语中固定词语搭配,有一定独创性,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其文字部分,已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当利用了原异议人一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的知名度,指定使用在“床垫;枕头”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认为冠以被异议商标的商品系由原异议人一提供,或认为申请人与原被异议人一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相关公众和原异议人一的合法利益,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原异议人一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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