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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019169号“贝伦美Balu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8056号重审第0000000891号
2020-03-16 00:00:00.0
申请人:朱利叶斯•布鲁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谋兵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08056号《关于第13019169号“贝伦美Balu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47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早在1970年即设计了“blum”商标,且在1993年注册了国际注册第598611号“BLUM”商标(第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此后,申请人在全球范围内推广“blum”品牌金属家具配件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而言,自2002年,申请人在上海建立办事处,2006年成立百隆家具配件(上海)有限公司,此后通过百隆公司在北京、广州、南京、沈阳、四川、青岛、宁波多地设立分公司,销售经营“blum”品牌家具金属部件等相关商品,在长期的生产经营中产生较大影响。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广告费用审计报告、荣誉证书、期刊杂志检索结果等可以认定,多家媒体期刊对申请人“blum”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和大量的介绍报道。综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blum”商标已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金属家具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Balum与引证商标一文字“blum”仅相差一个字母,排列方式相近,呼叫近似,其汉字部分“贝伦美”与引证商标一音译呼叫相近。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沙发、茶几等家具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驰名的金属家具部件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理由不足,予以纠正。
申请人在评审阶段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在诉讼阶段均放弃。
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商标媒体报道、广告宣传、销售材料;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奖证书材料;商标行政确权案件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国家图书馆出具以“BLUM和(奥地利或五金)”为检索词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关的裁定或判决;(2015)京知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行终2329号行政判决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在金属家具部件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视觉效果方面均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沙发、茶几等家具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金属家具部件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诉讼阶段主动放弃了其余请求,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谋兵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08056号《关于第13019169号“贝伦美Balu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47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早在1970年即设计了“blum”商标,且在1993年注册了国际注册第598611号“BLUM”商标(第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此后,申请人在全球范围内推广“blum”品牌金属家具配件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而言,自2002年,申请人在上海建立办事处,2006年成立百隆家具配件(上海)有限公司,此后通过百隆公司在北京、广州、南京、沈阳、四川、青岛、宁波多地设立分公司,销售经营“blum”品牌家具金属部件等相关商品,在长期的生产经营中产生较大影响。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广告费用审计报告、荣誉证书、期刊杂志检索结果等可以认定,多家媒体期刊对申请人“blum”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和大量的介绍报道。综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blum”商标已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金属家具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Balum与引证商标一文字“blum”仅相差一个字母,排列方式相近,呼叫近似,其汉字部分“贝伦美”与引证商标一音译呼叫相近。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沙发、茶几等家具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驰名的金属家具部件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理由不足,予以纠正。
申请人在评审阶段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在诉讼阶段均放弃。
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商标媒体报道、广告宣传、销售材料;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奖证书材料;商标行政确权案件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国家图书馆出具以“BLUM和(奥地利或五金)”为检索词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关的裁定或判决;(2015)京知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行终2329号行政判决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在金属家具部件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视觉效果方面均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沙发、茶几等家具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金属家具部件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诉讼阶段主动放弃了其余请求,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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