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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416172号“品之禾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3408号
2025-04-15 00:00:00.0
申请人:上海之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金华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62416172号“品之禾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09466号“之禾”商标、第11642987号“之禾”商标、第11156811号“之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禾”系申请人独创品牌,经广泛使用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应当在先知晓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之禾”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了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显然是恶意搭便车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各引证商标详情;
2、申请人介绍、产品信息;
3、申请人代理经销授权合同、授权书等;
4、申请人店铺及工厂、销售发票;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
6、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7、“之禾”相关报道、广告宣传证据;
8、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T恤衫;外套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工作服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之禾”,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T恤衫;外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工作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其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此外,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金华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62416172号“品之禾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09466号“之禾”商标、第11642987号“之禾”商标、第11156811号“之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禾”系申请人独创品牌,经广泛使用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应当在先知晓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之禾”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了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显然是恶意搭便车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各引证商标详情;
2、申请人介绍、产品信息;
3、申请人代理经销授权合同、授权书等;
4、申请人店铺及工厂、销售发票;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
6、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7、“之禾”相关报道、广告宣传证据;
8、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T恤衫;外套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工作服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之禾”,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T恤衫;外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工作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其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此外,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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