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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689372号“BABY DEFENDER”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02612号
2021-01-07 00:00:00.0
异议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元
异议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元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8期《商标公告》第35689372号“BABY DEFEND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ABY DEFEND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摇摆木马;玩具;国际象棋”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667342号“DEFEND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非与电视机连用的电子游戏机;玩具;玩具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DEFENDER”,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和异议人具有某种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689372号“BABY DEFENDER”商标在“玩具;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元
异议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元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8期《商标公告》第35689372号“BABY DEFEND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ABY DEFEND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摇摆木马;玩具;国际象棋”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667342号“DEFEND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非与电视机连用的电子游戏机;玩具;玩具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DEFENDER”,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和异议人具有某种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689372号“BABY DEFENDER”商标在“玩具;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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