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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408090号“奋进者 FENJINZH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17472号
2024-08-16 00:00:00.0
申请人:武汉奋进智能机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怀宁大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对第41408090号“奋进者 FENJINZ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武汉奋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是我国电力行业细分领域电力安全技术及装备方面的领军企业,核心商标“奋进FENJIN”于2012年就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后业务转型向机器人拓展,成立申请人武汉奋进智能机器有限公司,主打产品酿酒机器人填补了白酒酿造自动化技术空白、推动了白酒产业升级,“奋进”又成为国内“工匠机器人”领军品牌。“奋进”系列商标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第4037991号“奋进FENJ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也淡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726460号“奋进FENJ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112件商标(含42个类别“奋进者”商标),已将其中27件商标转让给13个不同主体(含11件“奋进者”商标),且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其他“奋进者”商标也在网上有出售信息,此外在被申请人另外申请注册的商标异议案中,已认定被申请人缺乏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其注册商标的目的是通过销售商标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以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注册证、续展及转让证明;2、媒体报道、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相关资料;3、商标驰字[2012]231号批复;4、所获荣誉证书;5、参与起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文件;6、审计报告;7、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建筑;室内装潢;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消毒;运载工具保养服务;家具保养;清洗衣服;重新镀锡;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上。
2024年6月6日,争议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公告撤销(见第1890期《商标公告》),现已无效。
2、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站自动化装置;光学器械和仪器;电子信号发射机;测量仪器;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报警器;电池充电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视摄像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两件引证商标均有效。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三十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仍有85件商标。申请人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件商标在网上进行售卖,“奋进者”、“梦动力”、“轻竹”、“华脉”、“享琪”、“爱国星”等多件商标已转让至其他主体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文字,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已经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消毒等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服务,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即使考虑引证商标一的客观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消毒等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消毒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三、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八十余件商标,上述商品和服务涉及行业跨度较大,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件商标在网上进行售卖,且“奋进者”、“梦动力”、“轻竹”、“华脉”、“享琪”、“爱国星”等多件商标已转让至其他主体,而被申请人并未提交意见对于上述情况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予以规制,故本案不再适用第四条第一款。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怀宁大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对第41408090号“奋进者 FENJINZ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武汉奋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是我国电力行业细分领域电力安全技术及装备方面的领军企业,核心商标“奋进FENJIN”于2012年就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后业务转型向机器人拓展,成立申请人武汉奋进智能机器有限公司,主打产品酿酒机器人填补了白酒酿造自动化技术空白、推动了白酒产业升级,“奋进”又成为国内“工匠机器人”领军品牌。“奋进”系列商标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第4037991号“奋进FENJ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也淡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726460号“奋进FENJ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112件商标(含42个类别“奋进者”商标),已将其中27件商标转让给13个不同主体(含11件“奋进者”商标),且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其他“奋进者”商标也在网上有出售信息,此外在被申请人另外申请注册的商标异议案中,已认定被申请人缺乏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其注册商标的目的是通过销售商标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以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注册证、续展及转让证明;2、媒体报道、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相关资料;3、商标驰字[2012]231号批复;4、所获荣誉证书;5、参与起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文件;6、审计报告;7、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建筑;室内装潢;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消毒;运载工具保养服务;家具保养;清洗衣服;重新镀锡;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上。
2024年6月6日,争议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公告撤销(见第1890期《商标公告》),现已无效。
2、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站自动化装置;光学器械和仪器;电子信号发射机;测量仪器;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报警器;电池充电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视摄像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两件引证商标均有效。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三十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仍有85件商标。申请人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件商标在网上进行售卖,“奋进者”、“梦动力”、“轻竹”、“华脉”、“享琪”、“爱国星”等多件商标已转让至其他主体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文字,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已经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消毒等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服务,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即使考虑引证商标一的客观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消毒等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消毒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三、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八十余件商标,上述商品和服务涉及行业跨度较大,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件商标在网上进行售卖,且“奋进者”、“梦动力”、“轻竹”、“华脉”、“享琪”、“爱国星”等多件商标已转让至其他主体,而被申请人并未提交意见对于上述情况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予以规制,故本案不再适用第四条第一款。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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