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5139928号“CORNING GORILL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7988号
2025-04-0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5139928 |
异议人:康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兰
异议人康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139928号“CORNING GORILL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ORNING GORILL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用壳;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608964号“CORNING”、第55371910号“CORNING TRANSWELL”、第573234号“康宁”、第13690615号“CORNING GORILLA GLASS NBT”、第6658153号“GORILLA”、第11532562号“大猩猩”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化学仪器和器具”等、第21类“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6490号、第60671502号“康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导航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907615号“CORNING IRIS”、第4820610号“CORNING”、第576489号“CORNI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导航设备;电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CORNING”,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平板电脑用套;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用套;手机用自拍杆;计算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用USB线”等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家用玻璃器皿”商品上的“CORNING”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商标,且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与异议人“康宁”“大猩猩”在先商标文字构成相近的“康宁大猩猩”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智能手机用充电器;无线充电器”等非类似商品上,已构成对异议人该“CORNING”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39928号“CORNING GORILL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兰
异议人康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139928号“CORNING GORILL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ORNING GORILL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用壳;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608964号“CORNING”、第55371910号“CORNING TRANSWELL”、第573234号“康宁”、第13690615号“CORNING GORILLA GLASS NBT”、第6658153号“GORILLA”、第11532562号“大猩猩”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化学仪器和器具”等、第21类“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6490号、第60671502号“康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导航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907615号“CORNING IRIS”、第4820610号“CORNING”、第576489号“CORNI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导航设备;电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CORNING”,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平板电脑用套;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用套;手机用自拍杆;计算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用USB线”等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家用玻璃器皿”商品上的“CORNING”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商标,且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与异议人“康宁”“大猩猩”在先商标文字构成相近的“康宁大猩猩”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智能手机用充电器;无线充电器”等非类似商品上,已构成对异议人该“CORNING”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39928号“CORNING GORILL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